禹春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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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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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经禹律师辩护后获轻判

发布者:禹春生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大同市原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被大同市原南郊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大同市原南郊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次、行政拘留一次,被大同市原矿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春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郭某某、郭建文(未归案)驾车去到阳高县人民医院中医妇幼综合楼项目部院内,盗窃20平方铜芯电缆线300米、3芯4平方铜芯电缆线300米、二相电源铜线150米、3×25+2电缆线200米、VIVOX27手机两部。经山西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评估价为1154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白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因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白某有盗窃前科,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酌定从重处罚;郭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白某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白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失主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主动退赔失主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郭某某等人去到阳高县人民医院中医妇幼综合楼项目部工地,盗窃20平方铜芯电缆线300米、3芯4平方铜芯电缆线300米、二相电源铜线150米、3×25+2电缆线200米,又进入工地宿舍,盗窃失主李某、张某1VIVOX27手机各一部。被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盗电线被卖出后赃款伙分,白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经山西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两部手机评估价值分别为1356元、1242元,被盗电线评估价值为8950元。2020年10月15日,白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郭某某主动到阳高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郭某某亲属代为退赔失主被盗部分电线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失主自愿放弃对白某郭某某其他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及陈述材料、失主李某、张某1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2、郝某、白某1证言、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笔录、被盗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和供述材料、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生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1548元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郭某某进入工地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白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赔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但仅退赔失主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从轻处罚时应予酌减。白某将盗窃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对白某郭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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