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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享有房屋居住权的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发布者: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977人看过

       协议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时,考虑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离婚后无实际可居住的房屋等原因,而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该方在房屋内的居住权。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该居住权有效吗?若双方将房屋共同赠与子女同时约定了其中一方享有房屋居住权,那么该约定对于子女是否有拘束力?若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居住权但未约定居住期限,法院如何认定该期限?

       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对房屋的部分使用权,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典型案例:林某与严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拱民初字第1811号

【要点】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价值各半分成后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原告享有十年的居住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有权在该房中居住十年。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林某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五苑3幢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44万元,按各半分成后,由原告分给林某伽36万元,再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36万元,由于被告一次性付款困难,从林某伽的十年抚养费中扣除,同时原告可享有十年的居住权,被告不得任意赶原告居住,日常厨房、洗手间、餐厅、家用电器共同,经协商此房的产权过户给被告所有;一辆浙A×××××别克车分给被告,日后所有交通事务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于2014年10月21日起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在涉案房屋小卧室居住至2014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妨碍而无法继续居住。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约定由原告享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有权在该房中居住十年。现被告提出原告开走车辆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使用权条款中对于原告享有使用权除房屋产权过户(已履行)外并未约定其他条件,且被告对原告的使用权本身亦无异议,故被告妨碍原告居住没有合理依据;车辆纠纷案件已在另案审理中,但双方离婚协议书包含多项独立事项约定,原告在该案的车辆财产处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其在房屋使用权条款中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故被告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对房屋的使用权应自本判决履行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使用权应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算,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居住应从十年期间扣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女方享有房产居住权,但未约定居住权的行使期限,同时约定“男方必须还清全部贷款,双方才可以出售该房产”,结合双方当事人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明确的按揭贷款期限之约定,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应当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一致

典型案例:李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98号

【要点】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首先约定了涉案房产由女方居住,接着又约定了水电费、燃气费、管理费、电话费等的负担方式,以及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等内容,然后对于按揭款承担及房产出售后的款项分割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但对于女方居住权期限未作出约定。而双方当事人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了按揭贷款期限。因此,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应当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李某于2008年6月3日共同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侧××花园b区3号楼1单元11b房后,确定卢某、李某各占50%的份额,卢某、李某作为按份共有人按应有份额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卢某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李某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李某显失公平、部分财产未分割,卢某在李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还完贷款,卖房未得到李某的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房产如何处分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对其显失公平、部分财产未分割,但《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分是双方自行协商后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书》对李某显失公平,至于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某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涉案房产分割的条件是否成就,《离婚协议书》约定“出售该房产前,卢某必须还清全部贷款,双方才可以出售该房产”,双方并未约定还清贷款的时间,也没有限制卢某提前还贷,因此在卢某已经提前还清了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情况下,符合出售房产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时《离婚协议书》约定“还完全部贷款后,卢某在与李某协商后,有权出卖该房产”,该内容约定出售涉案房产前卢某应当和李某进行协商,并未要求李某同意出售该房产、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且如强制性的要求卢某必须征得李某的同意才能出售涉案房产,显然会使涉案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李某可无限期的使用涉案房产,卢某作为共有权人无法对涉案房产行使权利,现卢某已经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出售涉案房产,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协商义务。综上,卢某有权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李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卢某、李某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产的共同产权,且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卢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李某分配人民币35万元,剩余款项归卢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卢某、李某协议离婚后,卢某因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对李某提起诉讼,本案应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物权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理解。综合分析整个《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时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本案涉案房产以及深圳市南山区××12栋6d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深圳市南山区××12栋6d的房产明确约定归卢某所有,而涉案房产则约定了按揭款支付方式、使用权、双方处置后对售楼款的分配等事项,并未约定所有人,故涉案房产的性质仍属于卢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对于该共同财产的处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看,该条款首先约定了涉案房产由李某居住,接着又约定了水电费、燃气费、管理费、电话费等的负担方式,以及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等内容,然后对于按揭款承担及房产分割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卢某是否有权单方出售该房产,对此本院认为,卢某单方出售该房产的条件并不成就,理由如下:第一,《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的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出售该房产前,男方必须还清全部贷款,双方才可以出售该房产”,这里的表述是“双方才可以出售该房产”,此意味着出售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行使的权利,而并非一方可单独行使之权利。第二,《离婚协议书》又约定“还完全部贷款后,男方在与女方协商后,有权出卖该房产,卖房所得财产必须付给女方35万元,其余归男方所有”,此意味着男方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单独出售该房产,条件有二:一是还完全部贷款,二是与女方协商。“协商”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的意思,协商与告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离婚协议书》对是否应当取得女方同意并未明确约定,但结合上下文,“协商”包含了取得女方同意的意思,如果将协商理解为告知,即无论女方是何种意见男方均可以处置房产,则该项约定将没有任何意义。卢某认为,协商仅仅是出于优先购买权的考虑,只要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就满足了离婚协议中的条件,上述观点明显将协商与告知混淆,并且与上下文的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首先明确了李某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但未约定居住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约定“男方必须还清全部贷款,双方才可以出售该房产”,同时,双方当事人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明确的按揭贷款期限之约定,因此,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应当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一致。诚然,按揭贷款能够提前偿还确为常识,但如果《离婚协议书》包含了提前还贷后卢某即可单方出售房产的意思表示,卢某甚至可以在离婚后立刻提前还贷,则协议中关于女方居住权的约定,以及水、电、燃气、管理费、电话费负担等约定变得毫无意义。

       综上,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完整意思,李某上诉主张按照按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起贷款还完时才能出售涉案房产,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虽然卢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二人婚前按份共有的财产,深圳市南山区××12栋6d的房产为卢某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但无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离婚协议书》第五条“除上述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的表述看,卢某的主张都不能成立。纵观整个《离婚协议书》,卢某得到了南山区××房产的所有权以及涉案房产扣除35万之外的收益,即便扣除按揭贷款,卢某所得财产都要远远多于李某,如卢某本案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则意味着剥夺了李某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这既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与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要求相悖,因此,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理解为赋予李某较长时间的居住权更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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