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系张某和王某夫妇1969年收养的养女。后张某和王某又于1982年生育一女张乙。2011年,张某因病死亡,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18年1月,王某因病死亡。其死亡时,遗留存款9.8万余元。王某分别于2003、2014年出具两份自书遗嘱,载明张某、王某的财产全部归张乙继承,其中2003年的遗嘱没有张某的签字。原告张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养父母的遗产。
法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理个人的遗产。王某生前留有两份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2003年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张某的签字,该份遗嘱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属部分有效的遗嘱。张某于2011年死亡后,其遗产未发生继承,应视为王某和两个女儿共有,而王某于2014年所立遗嘱部分内容,又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亦属部分有效的遗嘱,对于两份遗嘱的无效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共有原则分别处理。
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践中,多有夫妻一方在订立遗嘱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全部遗产进行处分,导致遗嘱无效。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应当先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王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张某的遗产,由王某、张甲、张乙共同继承。王某2003年所立遗嘱,系在张某死亡前,载明夫妻二人的全部财产归张乙继承,由于没有张某的签字,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遗嘱。也就只能认定为是王某个人所立的遗嘱,对张某遗产的内容属于无效内容。由于张某在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继承人为王某、张甲、张乙。2014年所立自书遗嘱同样处分了张某的遗产,该部分无效。有效的部分是对其自己遗产的处分。王某的遗产可以由张乙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但不能剥夺张甲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就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的各自的或者共同的财产。现实中,以夫妻合立的共同遗嘱最为常见。在本案中,2003年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共同遗嘱(如果有张某的签字),共同指定了张乙为遗嘱继承人。在《继承法》实施前,司法实践上一般是承认共同遗嘱的,只要遗嘱的内容合法就承认其效力。但《继承法》颁布后,法律未对共同遗嘱做出明确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观点。在实践中,并不提倡设立共同遗嘱。夫妻双方最好分开立遗嘱,否则会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影响遗嘱的效力。
(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