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挂靠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昌系以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结算协议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华某公司与李某昌之间的结算协议有效。甘肃某建主张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某昌借用甘肃某建资质,李某昌系以甘肃某建(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裁判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甘肃某建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晓,其亦未能够举证证明李某昌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之事实。案涉结算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效力瑕疵,原审对其做有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甘肃某建上诉认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昌以甘肃某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一审诉讼中,李某昌与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曾向甘肃某建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李某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撤诉申请书》系其按照甘肃某建的要求书写,对此甘肃某建并未否认,据此可以确认甘肃某建对于李某昌与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知晓的,不存在华某公司与李某昌恶意串通进行结算的问题。因李某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有工程施工的相关结算资料,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其与发包方华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甘肃某建认为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李某昌与华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1550万元,华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0424572.96元,尚欠5075427.04元未付。就下欠工程款项,李某昌同意华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经双方协商,华某公司以华某商贸城负一楼169.18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李某昌,至此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再拖欠。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甘肃某建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甘肃某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量已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甘肃某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