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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具体认定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1870人看过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在刺伤被害人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自行回到岗位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拦、包围,具有足够的时间逃走而未逃走,始终在岗位上呆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张某在作案后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且其在意识到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情况下,选择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工友,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张某手持尖刀将王某刺伤。在场的另一名工友见状遂拨打120呼叫急救车。张某见工友已拨打120呼叫救护车,遂再次返回工位,在张某返岗工作期间,工友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后张某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

二、主要问题:如何把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条件

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比较复杂,有些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很多争议。

针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120属于医疗机构,并非司法机关,张某仅可视为对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其对现场是否有人拨打110报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裁判结果: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

首先,在实践中,120与110一般都有联动关系,很多命案的报案人员都是急救医生。即便当时工友没有报警,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也会立即报案。

其次,对于当时的被告人张某而言,其犯罪事实已经昭然若揭,无论是否亲眼看到他人拨打110报警,都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警察会赶到现场。

(二)行为人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的,属于“在现场等待”

广义上讲,“在现场等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作案后无法离开现场,不得不在现场等待;二是行为人作案后有条件逃走,但为了毁灭证据、继续作案、观察四周情况等而留在现场;三是行为人有条件逃走而未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于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集中体现在“在现场等待”这一行为中。故此处的“在现场等待”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刺伤被害人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自行回到岗位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拦、包围,具有足够的时间逃走而未逃走,始终在岗位上呆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张某在作案后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且其在意识到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情况下,选择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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