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二被告人对周某的殴打、追赶行为导致周某跳入河中,在水中挣扎,其生命已处于危险状态。且殴打、追赶的先行行为系二被告人亲自实施,故对周某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应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王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见义勇为,并尾随追赶周某至某河边码头。张某与王某随后持石块、扳手击打了周某头部,致使周头破血流。周某挣脱后,逃至停靠在码头的一货船上,张某、王某二人继续追赶,并将周某围堵在船尾。周某被迫跳入河中,张某、王某在船上看着周某在河中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张某、王某均未对周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某在何种挣扎直至沉下水去,二人才下船离开。周某被打捞时,已经溺水死亡。
二、主要问题:张某王某见义勇为后“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被告人张某、王某因怀疑周某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某,周某自己跳入河中溺水死亡,二被告人未采取救助措施即“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因发现被害人周某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某,属“见义勇为”行为,值得提倡。周某系自己跳入水中,张某、王某对周某溺水死亡并无过错,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必须对周某救助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谴责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周某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张某、王某对周某实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周某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二被告人目睹周某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周某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结果:“见死不救”属于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二被告人对跳水而面临死亡危险的周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一)二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其对周某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须承担刑事责任。特殊情况指的是,当“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以至于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人对周某的殴打、追赶行为导致周某跳入河中,在水中挣扎,其生命已处于危险状态。且殴打、追赶的先行行为系二被告人亲自实施,故对周某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而船上的其他目击者,即使不救助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二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二被告人未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周某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二被告人对周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周某跳河后,因体力不支而在河中挣扎,可能会发生周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目睹周某沉入水中后,才离开现场,对周某之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应以故意杀人评价。
最终,法院认为,周某本身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嫌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死亡系多因一国,二被告人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小。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