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纠纷的主体资格确定
申请人资格确定
1.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债权人。
2.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存在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在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但股东和债权人并非并列关系,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1]
特殊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对于隐名股东,因其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应当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后再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
对于瑕疵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有限制规定的前提下瑕疵股东的股权才会受限,且受限的权利类型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申请清算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与出资义务联系并不紧密,凡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均应享有。因此,瑕疵股东应当享有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2]
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身份情况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应通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因申请公司清算股东资格的确认,当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时,需结合股东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3]
被申请人资格确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可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债权人或股东可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请求,此时应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
特殊情况:
经查询相关案例,在实务中不少怠于履行公司清算职责的多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在申请公司清算时,以公司为被告,列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
三、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
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诉讼相关问题
管辖: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4]
诉讼费标准:
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经查询,在实务案例中,受理法院普遍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
1.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受理前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
若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的,不宜按照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应当告知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提起强制清算的前提,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更不构成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5]
还有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本案中,公司虽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无异议,但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其提供的公司复函等证据并未能证实公司已经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事实存在。因此,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2.听证会不是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申请的必要条件
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保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主要保全内容包括:
1.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财产;[7]
2.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8]
3.对被申请人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9]
诉讼时效:
关于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上未有相关规定。但在相关裁判案例中,法院基本不支持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有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进行清算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10]
另法院同样认为,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其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行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11]
五、证据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以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股东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要件及常见证据:
1.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债权人时,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到期债务,即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
常见证据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等。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股东时,首先应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被申请公司对股东身份提出质疑时,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之后再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12]
股东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常见证据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足以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对法院管辖权的证明
(1)对管辖法院级别以及注册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等以证明公司注册地和登记机关。
(2)对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公司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址;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公司常用的联系地址和相关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可以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以确保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3.对强制清算法定要件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对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或已经解散的证明:
公司解散是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证明: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公司;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㈤公司被责令关闭;㈥公司被撤销;㈦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
(2)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两条规定均对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在对此法律要件进行证明时,应注意时间区间,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到申请人提起申请公司清算提交申请书之日止,须经过15天,且这15天内公司并无意向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务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应予以解散,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股东已于2019年5月7日通过本院民事调解书协商一致确认解散公司,现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故股东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本院应予受理。[13]
(3)对“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明: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实践中,证明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履行清算组义务进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有法院认为,自撤销股东会部分决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股东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公司清算组未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且未在后续清算工作中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亦未编制完成公司资产负债表,应当认定公司清算组未全面履行清算组职责,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14]
(4)对“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证明:
公司解散后,应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债权人公司债务数额是明知的,但并未依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司义务,而是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致使债权人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主观存在过错,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应付账款仅为吴玲、丁轶个人欠款,在公司明知对债权人公司负有债务,且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将尚欠债权人公司的债务本息列入清算报告,并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公司主张清算组违法清算,并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5]
常见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解散公司的相关记录;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凭证或公司被责令关闭凭证或公司被撤销凭证;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时间;公司资产盈余表;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等。
六、裁判规则及实证案例
1.对已经进行的公司自行清算中,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现债权人已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再行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债权人已经先行提出了清算申请,故驳回股东于2015年5月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维持原判。[16]
2.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仅为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逻辑前提,股东无需证明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应理解为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被申请人理解的“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已持续两年,但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已具备,申请人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17]
3.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是否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清算组成立后未按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制定清算方案,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设备中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而且在清算过程中从未向广大股东公告过任何信息,已经构成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外,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财产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何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为何出现《购销合同》与招标公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等,被上诉人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18]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故意拖延清算,是指清算组成立后,进入清算程序,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清算表现为清算组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时间要求,但清算组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违背效率原则,怠于履行义务。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自行清算的期限,但公司清算作为终结已解散公司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理应坚持效率原则,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本案中,公司清算组历时一年多,仍未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实质清算工作,不能排除公司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公司清算组不能及时有效的推进清算工作,可能导致自行清算无法顺利、按时完成,从而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上诉理由成立。[19]
4.自行清算不是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解散公司,但公司解散后至今未能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亦没有证据表明有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自行清算应当优先,但当自行清算遇到障碍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公司股东提起的公司清算之诉。原审裁定将自行清算作为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公司清算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20]
5.法院不得以公司账本丢失或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为由不受理公司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须具备适格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事由。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02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目前为止,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龙海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香港满兴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龙海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龙海公司已经不在原经营场所办公,下落不明,不能到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香港满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香港满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龙海公司是否下落不明,并非不予立案受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香港满兴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21]
七、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流程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
2.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八、无法清算的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1]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2]《股东权益纠纷办案手册1.0》P575-576;
[3]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威海亨泰薪实业总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5]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宗贵等人与黄万国、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等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杨志强与江门市江海区宏盛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7]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4执保1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关于孙姿虎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保全案;
[8]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沈新明与长兴县兴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9]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长沙学院与被申请人长沙长大商翔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0]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愉景支行、东莞市艺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1]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李庆英十二人与中国电信电信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2]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6强清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陆斌与被申请人南京百斯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龚伟与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沛显等与北京广利商贸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算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谭炳森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7]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周安鸿、宁波市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李继成、冯玉辉申请公司清算案;
[1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黄洪华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2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杨啟菊与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2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香港满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海大厦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附:申请公司清算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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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门团队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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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纠纷的主体资格确定 申请人资格确定 1.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债权人。 2.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存在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在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但股东和债权人并非并列关系,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1] 特殊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对于隐名股东,因其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应当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后再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 对于瑕疵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有限制规定的前提下瑕疵股东的股权才会受限,且受限的权利类型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申请清算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与出资义务联系并不紧密,凡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均应享有。因此,瑕疵股东应当享有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2] 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身份情况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应通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因申请公司清算股东资格的确认,当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时,需结合股东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3] 被申请人资格确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可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债权人或股东可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请求,此时应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 特殊情况: 经查询相关案例,在实务中不少怠于履行公司清算职责的多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在申请公司清算时,以公司为被告,列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
三、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 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诉讼相关问题 管辖: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4] 诉讼费标准: 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经查询,在实务案例中,受理法院普遍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 1.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受理前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 若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的,不宜按照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应当告知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提起强制清算的前提,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更不构成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5] 还有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本案中,公司虽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无异议,但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其提供的公司复函等证据并未能证实公司已经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事实存在。因此,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2.听证会不是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申请的必要条件 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保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主要保全内容包括: 1.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财产;[7] 2.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8] 3.对被申请人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9] 诉讼时效: 关于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上未有相关规定。但在相关裁判案例中,法院基本不支持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有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进行清算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10] 另法院同样认为,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其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行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11] 五、证据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以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股东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要件及常见证据: 1.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债权人时,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到期债务,即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 常见证据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等。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股东时,首先应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被申请公司对股东身份提出质疑时,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之后再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12] 股东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常见证据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足以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对法院管辖权的证明 (1)对管辖法院级别以及注册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等以证明公司注册地和登记机关。 (2)对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公司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址;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公司常用的联系地址和相关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可以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以确保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3.对强制清算法定要件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对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或已经解散的证明: 公司解散是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证明: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公司;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㈤公司被责令关闭;㈥公司被撤销;㈦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 (2)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两条规定均对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在对此法律要件进行证明时,应注意时间区间,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到申请人提起申请公司清算提交申请书之日止,须经过15天,且这15天内公司并无意向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务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应予以解散,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股东已于2019年5月7日通过本院民事调解书协商一致确认解散公司,现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故股东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本院应予受理。[13] (3)对“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明: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实践中,证明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履行清算组义务进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有法院认为,自撤销股东会部分决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股东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公司清算组未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且未在后续清算工作中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亦未编制完成公司资产负债表,应当认定公司清算组未全面履行清算组职责,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14] (4)对“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证明: 公司解散后,应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债权人公司债务数额是明知的,但并未依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司义务,而是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致使债权人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主观存在过错,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应付账款仅为吴玲、丁轶个人欠款,在公司明知对债权人公司负有债务,且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将尚欠债权人公司的债务本息列入清算报告,并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公司主张清算组违法清算,并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5] 常见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解散公司的相关记录;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凭证或公司被责令关闭凭证或公司被撤销凭证;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时间;公司资产盈余表;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等。 六、裁判规则及实证案例 1.对已经进行的公司自行清算中,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现债权人已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再行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债权人已经先行提出了清算申请,故驳回股东于2015年5月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维持原判。[16] 2.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仅为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逻辑前提,股东无需证明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应理解为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被申请人理解的“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已持续两年,但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已具备,申请人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17] 3.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是否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清算组成立后未按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制定清算方案,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设备中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而且在清算过程中从未向广大股东公告过任何信息,已经构成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外,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财产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何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为何出现《购销合同》与招标公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等,被上诉人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18]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故意拖延清算,是指清算组成立后,进入清算程序,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清算表现为清算组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时间要求,但清算组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违背效率原则,怠于履行义务。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自行清算的期限,但公司清算作为终结已解散公司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理应坚持效率原则,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本案中,公司清算组历时一年多,仍未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实质清算工作,不能排除公司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公司清算组不能及时有效的推进清算工作,可能导致自行清算无法顺利、按时完成,从而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上诉理由成立。[19] 4.自行清算不是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解散公司,但公司解散后至今未能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亦没有证据表明有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自行清算应当优先,但当自行清算遇到障碍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公司股东提起的公司清算之诉。原审裁定将自行清算作为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公司清算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20] 5.法院不得以公司账本丢失或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为由不受理公司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须具备适格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事由。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02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目前为止,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龙海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香港满兴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龙海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龙海公司已经不在原经营场所办公,下落不明,不能到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香港满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香港满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龙海公司是否下落不明,并非不予立案受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香港满兴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21]
七、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流程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 2.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八、无法清算的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1]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2]《股东权益纠纷办案手册1.0》P575-576;
[3]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威海亨泰薪实业总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5]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宗贵等人与黄万国、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等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杨志强与江门市江海区宏盛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7]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4执保1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关于孙姿虎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保全案;
[8]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沈新明与长兴县兴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9]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长沙学院与被申请人长沙长大商翔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0]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愉景支行、东莞市艺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1]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李庆英十二人与中国电信电信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2]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6强清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陆斌与被申请人南京百斯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龚伟与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沛显等与北京广利商贸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算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谭炳森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7]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周安鸿、宁波市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李继成、冯玉辉申请公司清算案;
[1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黄洪华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2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杨啟菊与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2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香港满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海大厦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附:申请公司清算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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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门团队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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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纠纷的主体资格确定 申请人资格确定 1.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债权人。 2.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存在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在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人。但股东和债权人并非并列关系,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1] 特殊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对于隐名股东,因其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应当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后再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 对于瑕疵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有限制规定的前提下瑕疵股东的股权才会受限,且受限的权利类型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申请清算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与出资义务联系并不紧密,凡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均应享有。因此,瑕疵股东应当享有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2] 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身份情况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应通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因申请公司清算股东资格的确认,当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时,需结合股东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3] 被申请人资格确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可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债权人或股东可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请求,此时应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 特殊情况: 经查询相关案例,在实务中不少怠于履行公司清算职责的多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在申请公司清算时,以公司为被告,列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
三、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 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诉讼相关问题 管辖: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4] 诉讼费标准: 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经查询,在实务案例中,受理法院普遍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 1.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受理前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 若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的,不宜按照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应当告知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提起强制清算的前提,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更不构成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5] 还有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本案中,公司虽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无异议,但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其提供的公司复函等证据并未能证实公司已经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事实存在。因此,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2.听证会不是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申请的必要条件 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保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主要保全内容包括: 1.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财产;[7] 2.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8] 3.对被申请人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9] 诉讼时效: 关于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上未有相关规定。但在相关裁判案例中,法院基本不支持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有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进行清算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10] 另法院同样认为,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其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行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11] 五、证据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以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股东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要件及常见证据: 1.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债权人时,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到期债务,即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 常见证据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等。 申请人主张自己为股东时,首先应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被申请公司对股东身份提出质疑时,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之后再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12] 股东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常见证据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足以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对法院管辖权的证明 (1)对管辖法院级别以及注册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等以证明公司注册地和登记机关。 (2)对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进行证明时,常见证据可提交公司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址;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公司常用的联系地址和相关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可以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以确保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3.对强制清算法定要件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对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或已经解散的证明: 公司解散是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证明: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公司;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㈤公司被责令关闭;㈥公司被撤销;㈦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 (2)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两条规定均对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在对此法律要件进行证明时,应注意时间区间,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到申请人提起申请公司清算提交申请书之日止,须经过15天,且这15天内公司并无意向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务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应予以解散,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股东已于2019年5月7日通过本院民事调解书协商一致确认解散公司,现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故股东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本院应予受理。[13] (3)对“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明: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实践中,证明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履行清算组义务进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有法院认为,自撤销股东会部分决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股东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公司清算组未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且未在后续清算工作中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亦未编制完成公司资产负债表,应当认定公司清算组未全面履行清算组职责,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14] (4)对“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证明: 公司解散后,应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债权人公司债务数额是明知的,但并未依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司义务,而是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致使债权人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主观存在过错,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应付账款仅为吴玲、丁轶个人欠款,在公司明知对债权人公司负有债务,且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将尚欠债权人公司的债务本息列入清算报告,并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公司主张清算组违法清算,并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5] 常见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解散公司的相关记录;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凭证或公司被责令关闭凭证或公司被撤销凭证;申请公司清算的申请时间;公司资产盈余表;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等。 六、裁判规则及实证案例 1.对已经进行的公司自行清算中,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且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现债权人已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再行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债权人已经先行提出了清算申请,故驳回股东于2015年5月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维持原判。[16] 2.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仅为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逻辑前提,股东无需证明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应理解为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被申请人理解的“全部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已持续两年,但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已具备,申请人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17] 3.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是否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清算组成立后未按股东大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制定清算方案,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设备中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而且在清算过程中从未向广大股东公告过任何信息,已经构成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外,在处置磷肥及原磷肥车间、仓库零配件、旧设备、硫酸储罐、车队小车、洒水车、大客车等财产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何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为何出现《购销合同》与招标公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等,被上诉人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18]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故意拖延清算,是指清算组成立后,进入清算程序,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清算表现为清算组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时间要求,但清算组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违背效率原则,怠于履行义务。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自行清算的期限,但公司清算作为终结已解散公司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理应坚持效率原则,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本案中,公司清算组历时一年多,仍未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实质清算工作,不能排除公司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公司清算组不能及时有效的推进清算工作,可能导致自行清算无法顺利、按时完成,从而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上诉理由成立。[19] 4.自行清算不是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解散公司,但公司解散后至今未能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亦没有证据表明有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自行清算应当优先,但当自行清算遇到障碍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公司股东提起的公司清算之诉。原审裁定将自行清算作为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公司清算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20] 5.法院不得以公司账本丢失或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为由不受理公司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须具备适格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事由。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02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目前为止,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龙海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香港满兴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龙海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龙海公司已经不在原经营场所办公,下落不明,不能到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香港满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香港满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龙海公司是否下落不明,并非不予立案受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香港满兴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21]
七、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流程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 2.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八、无法清算的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1]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2]《股东权益纠纷办案手册1.0》P575-576;
[3]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威海亨泰薪实业总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5]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宗贵等人与黄万国、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等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杨志强与江门市江海区宏盛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7]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4执保1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关于孙姿虎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保全案;
[8]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沈新明与长兴县兴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9]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长沙学院与被申请人长沙长大商翔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0]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愉景支行、东莞市艺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1]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李庆英十二人与中国电信电信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2]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正恒与王正田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6强清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人陆斌与被申请人南京百斯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龚伟与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沛显等与北京广利商贸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算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谭炳森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17]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周安鸿、宁波市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李继成、冯玉辉申请公司清算案;
[1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黄洪华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2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杨啟菊与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2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香港满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海大厦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附:申请公司清算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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