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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对外借款的,另一方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者:周蔚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673人看过举报

北京律师汪波|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对外借款的,另一方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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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实际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往往会构成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本案中,夫妻一方伪造公证授权委托书,以双方名义向银行抵押借款,后授权委托书因伪造而被公证处撤销,那么银行是否可以本案系表见代理为由向法院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呢?本文将引用《人民法院案例选》一篇精选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授权委托书以夫妻双方名义将共同财产向银行抵押借款,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因放贷审查不严造成的风险及法律后果,银行应当自行承担,银行以表见代理为由向法院请求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胡某、苏女士系夫妻关系,2009年,胡某伪造授权委托书向公证书申请授权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苏女士委托胡某母亲代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后胡某与胡某母亲持公证委托书和苏女士相关证件以胡某、苏女士的共同财产向恒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

 

二、2011年,胡某与苏女士离婚。

 

三、2013年4月18日,公证书因委托人苏女士签名系伪造而被公证处撤销。

 

四、2013年,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苏女士共同偿还借款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本案苏女士的授权委托书系胡某伪造,因恒生银行广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此产生的相关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因此,苏女士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五、2015年,胡某与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仅对双方产生的律师费予以纠正,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由于苏女士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系胡某伪造,苏女士并无抵押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对苏女士产生法律约束力。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其是基于公证书和胡某持有的苏女士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系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已经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199万元,却从未向苏女士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并未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苏女士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实务经验总结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当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实身份及意愿,不应仅凭委托书即发放贷款。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当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实身份及意愿,不应仅凭委托书即发放贷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细化。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对于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于本案而言,裁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但法官在裁判中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夫妻债务秉持的谨慎态度值得肯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恒生银行广州分行据以向苏女士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该行与胡某和案外人刘某以苏女士的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案外人黄某根据胡某的委托和刘某的转委托,以胡某、苏女士代理人的身份就雅宁街27号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及该行由此取得的他项权证。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刘某据以取得代理权的《委托书》上“苏女士”的签名并不属实,南方公证处也因此撤销了对该《委托书》中“苏女士”签名部分以及抵押贷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手续中刘某以苏女士的代理人名义签名部分所作的证明,现又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苏女士曾授权委托刘某代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刘某在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黄某在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不能视为苏女士的意思表示。

 

尽管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抵押贷款发生在胡某、苏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办理本案贷款时持有苏女士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该行是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苏女士主张胡某提交的前述证件资料均属伪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安部门就此认为有相关犯罪事实发生,并已就胡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尤其是本案中,借款人申请发放的贷款高达人民币199万元,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用于抵押的雅宁街27号房产亦登记在胡某、苏女士名下,而胡某、苏女士二人均为广州本地居民,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苏女士本人到场确认抵押贷款意愿、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障碍。但纵观本案抵押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却从未向苏女士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其关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主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过错,其相对于被他人假借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而自身没有任何过错的苏女士而言,亦无给予优先保护的充分依据。再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作为个人的苏女士难有其他更好的办法防范类似于本案风险的发生,而作为金融机构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则可以通过要求贷款申请人到场面签文书、严格审批程序等途径,轻而易举的避免类似风险再度发生。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因放贷审查不严所致风险及法律后果应由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对苏女士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苏女士无须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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