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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蔚|时间:2020年06月23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孝友、鲁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邳商初字第06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友,居民, 被告鲁守荣,居民, 被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金御祥苑,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孝友、鲁守荣、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诉讼代理人崔永华、周广旭,被告宏利达公司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友、鲁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孝友、鲁守荣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镇金御祥苑二期续×××室房产,期限为180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以此处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在邳州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宏利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刘孝友、鲁守荣清偿贷款本金279891.0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10860.57元、罚息为608.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宏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 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被告刘孝友、鲁守荣签署的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刘孝友、鲁守荣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街道金御祥苑二期续×××室的房产,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12年4月5日将该款打入开发商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刘孝友、鲁守荣未按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及三十六条约定被告宏利达公司自愿承担放弃先处理抵押物抗辩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证并交付原告收执之日止,但至今原告并未受到他项权证,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的送达地址, 2,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贷款证明,证明被告1、2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3,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欠款291359.76元,其中本金为279891.03元、利息为10860.57元、罚息为608.16元, 4,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 被告宏利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宏利达公司对借款人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人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在先,宏利达公司担保再后,应先以抵押物偿还欠款,仍不足清偿的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孝友、鲁守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购买邳州市运河镇金御祥苑二期续×××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21日,作为借款人的刘孝友、鲁守荣,作为保证人的宏利达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宏利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若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刘孝友、鲁守荣以所购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本案开庭之时,双方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2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发放了贷款32万元,被告刘孝友、鲁守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至2015年10月28日,刘孝友、鲁守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91.03元,拖欠利息10860.57元、罚息608.16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宏利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发放了借款32万元,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孝友、鲁守荣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利达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间内对该笔贷款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孝友、鲁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友、鲁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279891.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分别为10860.57元、608.1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 二、被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金御祥苑二期续×××室)的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上述刘孝友、鲁守荣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刘孝友、鲁守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刘孝友、鲁守荣、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许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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