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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检察院量刑建议七年有期徒刑,最终法院判决三年有期徒刑成功案例

作者:徐中扬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60次举报

辩护思路


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份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甘肃省金昌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毛著文处以每吨600-8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并存储在西安市未央区的库房内。其中,202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从毛著文处购买盐酸29.46吨;2022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从毛著文处购买盐酸30.88吨;202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从毛著文处购买盐酸30.53吨;202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从毛著文处购买盐酸27.96吨;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从毛著文处购买盐酸29.3吨。被告人张某以每吨1200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外非法出售,先后出售给张进宝、郭某某、赵鹏松、张根强等人。后在张某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库房查获尚未出售的盐酸27.8吨。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盐酸可疑物为盐酸(送检样品中检出CL氯离子,其中部分PH值为1,部分PH值为2)。


2022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张某处以每吨1300元钱的价格购买盐酸。其中: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盐酸2.5吨;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盐酸1吨。被告人郭某某加价后非法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利。






二、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五条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盐酸3.5吨,已经达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量刑在七年以上


但在本案中,存在盐酸掺水情况,排除了一部分,最终认定1.75吨,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徐中扬律师,中共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成员,毕业于西藏民族大学。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名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