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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WZ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陕西GJ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WZ人力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被GJ煤业公司退回上诉人处,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积极与第三人沟通并为被上诉人就业另谋出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理睬,连续旷工,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被退回后,上诉人不仅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的新工作工资太低。变更劳动合同必须要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GJ煤业公司在当时退回劳动者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是考核不合格而被退回。

原审原告(第三人)GJ煤业公司辩称,我们已经遵循原审判决以及劳动争议中的裁决事项,向劳动者支付了取暖费、探亲路费、体检费等费用。

WZ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58.18元;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GJ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张某探亲路费、2019年第四季度安全奖、效益奖;2019年取暖费、第四季度劳保用品(具体标准以公司规定为准);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张某离职时体检费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万众人力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万众人力派遣张某到GJ煤业从事掘进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3日到2019年12月20日。万众人力与GJ煤业先后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至,协议约定由万众人力向GJ煤业派遣符合GJ煤业用工岗位条件的劳动者从事采掘业等岗位工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郭家河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万众人力委托GJ煤业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代发劳动报酬、代扣被派遣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1月30日GJ煤业将张某退回万众人力,2019年12月1日张某从GJ煤业离岗。张某离岗后,2020年4月2日,万众人力单方面通过EMS向被告张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提出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张某某达成功。后张某向LY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众人力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8.18元、并补缴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GJ煤业按照其公司规定向被告支付探亲路费、2019年第四季度安全奖、效益奖、2019年取暖费、第四季度劳保用品以及离职体检费270元,驳回张某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解除或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诉讼请求,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各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部分,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

上诉人请求不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将该职能授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征缴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GJ煤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此,GJ煤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探亲路费、2019年第四季度安全奖、效益奖、2019年取暖费、第四季度劳保用品等,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规定予以发放,对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体检费27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WZ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WZ人力公司、GJ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阐述正确,但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LY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9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鸡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3658.18元。

三、陕西GJ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探亲路费,2019年第四季度安全奖、效益奖,2019年取暖费,第四季度劳保用品(具体标准以公司规定为准)。

四、陕西GJ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体检费270元。

五、驳回上诉人宝鸡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审原告(第三人)陕西GJ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陕西GJ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宝鸡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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