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贵州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42066.76元(差额为16000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58066.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2万元,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归还了12万元。且上诉人履行其他银行信用卡的还款义务,可见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2万元,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用于偿还XX银行和中信XX。一审重叠的计算了XX银行的10000元以及中信XX的7300元。因此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上诉人借款104000元+信用卡欠款158066.76元-已经偿还的120000元=142066.7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方式错误,相应的诉讼费承担比例计算也随之错误,上诉人偿还的金额以及承担的诉讼费均应降低。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58066.76元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有16000元的差额,且对于上诉人所还的全部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扣除,因此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58066.76元。
丁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1700元,并以银行账单实际应还款额为准支付原告至全部借款金额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181700元为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9999元。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4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对此,被告及贵州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4分”。被告认为2017年2月28日所转的49999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润分红款,对此,被告提交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所转的49999元是购买股份转让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对2017年4月原告共计向其所转的104000元是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归还12万元,该104000元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2万元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104000元的本息以及XX银行10000元、中信XX的7300元。104000元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被告尚欠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所欠的款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出借本人信用卡给被告使用,截止2020年5月,原告尚欠各家信用卡的本息如下:原告应还中信XX信用卡金额为9140.34元;应还XX银行信用卡金额为84143.61元;应还华夏XX信用卡金额为16002.62元;应还XX银行信用卡金额为22384元;应还XX银行信用卡金额为17171.23元;应还贵阳XX信用卡金额为9224.96元。共计158066.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其提交的截止到2020年5月份各银行账单载明的金额作为诉请中要求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账单、股权分配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原告出借自己信用卡给被告使用的款项,截止2020年5月,原告尚欠各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计158066.7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则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58066.76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X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20年5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8066.76元;二、驳回原告丁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X负担256元,由被告王XX负担1711元(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多少。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借给上诉人使用,双方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尚欠的各家银行信用卡的本息合计为158066.76元(截止2020年5月)无异议,该欠款金额并未包含XX银行的信用卡欠款1万元。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还款中包含XX银行的本金与中信XX的部分本金的陈述,且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还款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判依据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判令被上诉人偿还15806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庆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