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5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XX2-1、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631544E。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96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物流南路汽车贸易城XX2层19、2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1352318N。
负责人:蔡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597。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XX、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张XX、XX公司、贵州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太平XX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案的上诉费用,但太平XX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太平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太平XX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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