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若干年后其中一名股东因故急需资金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遭到其他三位股东的集体反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依据《公司法》第72条,既然公司其他三位股东不愿意出资购买其欲转让的股权,那么其就有权向另外的一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被告三位股东辩称:在公司设立时,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防止出现各别股东利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来逼迫其他股东收购其持有股权达到提前收回投资,公司章程规定“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该条款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反了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
法院认定本案公司章程“以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变相禁止股权流动,该条款因违反了资合公司股权流动性原则而应为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包括股权内部转让,同时又未给股东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救济,所以该公司股权实际已经完全失去流动性,违反了资合公司的本质属性,法院认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显然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