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共债认定的裁判路径与价值取向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353人看过


夫妻共债认定的裁判路径
与价值取向
图片



内容提要:夫妻共债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权益的平衡。裁判者在个案认定中应避免机械、僵化适用法律。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衡平的司法理念把握裁判标准尺度,从而动态地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原审被告:眭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北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郁某某与眭某某、北方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出借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了利息,三份协议均载明用途为北方公司经营周转。协议签订后,郁某某如约汇付了上述款项。但眭某某、北方公司返还郁某某借款本金154,75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郁某某遂起诉眭某某与北方公司,并要求在借款时仍与眭某某是夫妻关系的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郁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并提供了一份夫妻双方曾共同为北方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合同。

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眭某某、北方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85,500元;二、眭某某、北方公司支付利息;三、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郁某某与眭某某、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眭某某、北方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郁某某要求金某某对眭某某、北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北方公司的经营,郁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眭某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其与金某某之间的家庭生活,故对郁某某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眭某某、北方公司返还郁某某借款645,250元;二、眭某某、北方公司支付郁某某利息;三、驳回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后,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金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债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用于北方公司经营周转,且借款金额较大,超出通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应属于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大额举债。郁某某认为眭某某在北方公司的经营收益与其家庭生活在常理上有密切关系,其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因公司经营活动之借款也应为夫妻共债。但郁某某并未就北方公司的收益情况、北方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用于眭某某与金某某的家庭生活等事实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前述主张难以支持。郁某某称眭某某与金某某曾共同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北方公司经营,并据此主张金某某参与北方公司经营活动,涉案借款应当被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经二审法院查明,郁某某所称的30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上分别列明金某某与北方公司为不同保证主体,且据双方所述,金某某为公职人员,并非北方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非公司职员,难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眭某某、金某某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郁某某主张金某某对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集中于夫妻共债认定问题。夫妻共债的认定因为涉及到债权人权益与非举债配偶一方权益平衡,故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领域长期存有争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我国对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趋于统一。但司法实践中,个案事实、举证程度的不同均会对裁判走向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裁判者能够根据不同诉讼情景与证据强度在个案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本案中,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眭某某、金某某的夫妻共债,还须放在当前我国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背景下予以考量。


一、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刚性与弹性

(一)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迁跃与固定

夫妻共债认定规则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持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在立法层面也有所体现。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在法律规则设计层面上这一问题存在着摇摆不定的情况。

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在离婚财产分割场景下使用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自此“夫妻共同生活”成为了夫妻共债认定的核心标准并延伸到涉及夫妻共债的日常借贷中。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由债权人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承担举证责任,但夫妻生活的封闭性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实践更是出现了夫妻利用债权人举证困难以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为了强化此类案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提出了婚内推定标准,并将举证责任完全转移至夫妻一方,该条规定也因引发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饱受非议,社会上甚至出现了“反24条联盟”。即使最高院于2017年对第24条进行了两条补充规定,但并未能解决所引发的种种现实问题。千呼万唤之下,最高院在2018年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提出了“共签共债”的原则,这一规则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采纳。该条文立场鲜明地采纳了“共债共签”原则,将关于争议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关于夫妻共债认定的争议似乎终于随着《民法典》的一锤定音而尘埃落定,但实践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二)司法应用场景下的现行规则解读

《民法典》第1064条所确立的规则看似清晰无比,但剔除该条文中几乎足以彻底消弭争议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情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为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的重要分水岭,符合该标准的债权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债,反之则需举证。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民法典》提供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条举证进路。由此,可以归纳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应用场景下的裁判路径,笔者归纳为“1+3规则”(见图1):“1”即为一道分水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条债权人的举证进路。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1+3规则”即需要判断涉案款项80万元是否已经超出眭某某与金某某的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如若超出,则需郁某某进一步举证涉案款项是基于眭某某与金某某两人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图片

图1:1+3规则体系图

(三)规范理解的弹性与举证强度的模糊

如前文所述,司法裁判可依循“1+3规则”展开审查和认定,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在将上述规则具体应用于案件时仍然存在争议。

“1+3规则”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为裁判结果带来极大不确定性。最高院虽在就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做出了相应的说明,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生活水平千差万别,即使生活水平相近的群体,不同的生活习惯乃至兴趣爱好都有可能导致对“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同理解。

而在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样是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难。债权人往往只能知道钱给了谁,可能用于什么目的,至于借款最终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作为婚姻家庭的外部人员无从知晓。有观点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一步界定为“夫妻双方获得利益”,但客观获益是否等同于用于共同生活,进而造成一种拟制主观认可债务为夫妻共债的法效果,值得商榷。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体到不同的家庭构成、不同的企业形式、不同的经营模式均会有不同的表现,如本案中郁某某主张夫妻共同经营北方公司,而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的基本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经营的合意及共同参与的行为,这种“合意”或“参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难有可以精确表述的标准。最高院提出“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同样颇具弹性。

此外,举证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结果,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无疑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高度可能性标准可作为债权人之举证标准,然“高度可能性”是否达至,一方面取决于证据本身,另一方面亦不可避免地受到裁判者主观认知的影响。本案中郁某某虽推论眭某某是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北方公司的经营收益必然由夫妻共同受益,则涉案债务用于北方公司即等同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样的观点能否成立实际上取决于其举证情况。

综上可知,尽管《民法典》第1064条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夫妻共债认定规则,但“1+3规则”中无论是一道分水岭还是三条举证进路,或由于规范理解的弹性,或由于举证强度的模糊,案件的处理仍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急需更具有指引性的判断方法加以补充。


二、夫妻共债认定的实质与价值取向


关于夫妻共债的认定问题,既往变迁的法律规范皆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表达其立法取向。但事实表明,无论将举证责任单纯赋予哪一方,都难以彻底消除实践中的不公:一方面债权人抱怨对债权保护不力,放任债务人动辄以“假离婚”等方式转移责任财产,在“共债共签”的立法表达背景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债务人的配偶们则竭力声讨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权侵害弱势群体的权利,“反24条联盟”的存在就是最好例证。不难看出,夫妻共债认定的实质就是债权人之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两者间的平衡问题,而长期以来立法、司法的摇摆和犹疑,也正是对前述两种存在矛盾的法益之间的艰难调和过程。“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如为维护法律的安定,而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难促成正义的实现。”现实社会的婚姻家庭生活千变万化,果真有一种放之四海皆准、可直接套用的简单规则来认定夫妻共债吗?恐难言乐观。笔者认为,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一种衡平规则。既然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在本质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权益平衡,就应当以衡平司法的立场,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现行的“1+3规则”框架进行衡平地司法判断,而非一种预设结论的非此即彼。

所谓衡平,其源于英国在解决法律的一般性与社会特殊性的矛盾过程所形成的机制一一衡平法体系,相较于将衡平法称为一种法律,将其视作一种法律矫正的方法更为合适,其并不是对既有法律的脱离,而是通过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实现对普遍性法律规则不完善之处的弥补,避免僵化适用法律规则造成不良后果。即依靠裁判者的“良心”、“公正”对个案进行审判,从而实现个案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其背后也包含着司法衡平的理念。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裁判者在法律法规的总框架下,应当依循立法的价值取向,运用自己的理智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良好的职业素养,达到内心确信后再做出客观判断,亦有司法衡平之意。当然,司法裁判必须符合理性逻辑和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如果最终得出与之相左的裁判结果,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属性。最高院2020年1月19日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公众普遍认同的价值取向,代表着全体社会的共同追求,建立其精神内涵与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内在关联,将之作为该类案件强化说理的资源,可以有效增强司法裁判的可证成性和正当性。总体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现在夫妻共债规则设计中既有维护家庭稳定,减少道德风险的家庭伦理价值,也包含着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市场主体失信的效率与安全价值,更蕴含着实现二者平衡的公平正义观念。


三、夫妻共债的衡平裁判方法

由于夫妻共债认定规则表述的弹性与举证标准的模糊,“1+3规则”充满着不确定性,而这些“弹性”与“模糊”恰为裁判者衡平司法提供了空间,允许其充分考虑个案特殊性,并借助其自身生活经验、审判经验,对于法律规则以及利益平衡的理解来准确把握“1+3规则”,使得抽象性的法律规则更加灵活地适应个案需要,充分发挥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正义。

在裁判之前,法院应当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思维定式,先行充分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这既包括债务的产生、借贷合同的履行、效力等与债权本身有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家庭条件、家庭成员组成、生活工作状况等与债务人婚姻家庭有关的事实。在调查的过程中,应当特别甄别两种情形:(1)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借离婚的形式逃废债的情况,通常表现为签订 “一方承接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的离婚协议等。(2)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双方构建债权不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上述情况的判定必须综合全面考察案件证据材料,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裁判者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经验法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手段,证明程度、与案件的联系程度等综合因素求得心证。这是作出衡平裁判的基础。

衡平司法并非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抛却既有规则率性而行,但“1+3规则”本身的弹性赋予裁判者充分空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并非存在当然的金额标准,双方对此均负有举证义务,裁判者应责令双方各自对该标准的界定提出己方观点并尽力举证。至于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其亦不失为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抗辩举证路径。裁判者可以通过适度从紧或从宽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1”道分水岭的标准,同时辅以适当灵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3”条举证进路的举证强度要求来平衡债权人一方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从而以动态平衡的形式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一些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强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怀疑存在夫妻以假离婚形式逃废债务,则可以考察负债期间夫妻家庭的消费和收入,在适用“1+3规则”时适度放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释,或在债权人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时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实进行间接判断;而对于极可能恶意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则应当坚持“债务的个别判断原则”,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并可就债权人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适当提高举证要求,以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事实情况,较高的借贷金额、协议载明的“公司经营周转”用途以及金某某未曾参与经营等诸多事实均指向了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债。于此情形下,一、二审裁判认定涉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对夫妻家庭关系的普遍认知。而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这两种举证进路,裁判者选择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标准,且郁某某作为债权人也未作充分举证,故涉案债务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结语


在夫妻共债认定问题上,债权人之债权与非举债配偶方之财产权置于天平的两端,裁判者唯有在认清夫妻共债实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规范背后的多种目的价值进行权衡,并以法律规则之弹性为砝码进行合理解释,方能实现债权人保护与非举债方保护的动态平衡,从而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最后,笔者用詹姆斯法官的经典判词结束对本案例的探讨:“公正的诉求最终会克服任何技术规则产生的困难而被找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