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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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450人看过

借款还会无效,很多人想不明白。随着经济发展,借款情形五花八门。国家调控越来越严格,借款无效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借款无效会产生什么后果?如何处理?

本律师检索了几个案例,供大家审阅参考。


一、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

案件概况:

20085月至2009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4%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

20147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陈某某由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于2009620日被刑拘,20102月被判刑并入狱服刑。

李某因给陈某某注入资金,而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6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李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陈某某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原告李某、王某向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的行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高息233万,其中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此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9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6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分析意见:

本案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的典型案例。2015124,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予以发布。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因此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立场。

·199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就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同样明确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出借人在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时仍然向借款人提供款项,也可能属于借款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反映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上,就是合同无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要求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不以出借人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受到法律制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由法院定罪量刑,而原告李某最终无罪,并没有影响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一旦由法院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以及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约定的利息,都不会获得法院保护,而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利息也要严格遵循《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 强调:

《民间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二、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1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

案件概况:

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与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后因德享公司未按期还款,高金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除了向德亨公司借款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还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发放过高息借款。

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为:

高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同时构成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违反。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高金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无效。

案例2 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80303民初22497


案件概况:

201784日,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姚某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金信公司借给姚某1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付息要求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于201787日又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姚某的一辆汽车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因姚某逾期未完全偿还借款,金信公司将姚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金信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金信公司授信借款的对象主体众多,除了姚某外,金信公司还向多名不特定个人出借资金。

金信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金信公司也没有取得小额贷款业务的许可证 

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无效,姚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无效。

分析意见:

这里的两个案件,均旨在解决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借贷活动有效,还是无效这个问题。

所谓职业放贷人,顾名思义,是指以从事借贷活动为职业或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自然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范畴。但是,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借贷行为不会因其职业性而无效。

相比之下,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中的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其职业性而受影响,即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有效,还是无效,找不到非常明确的答案。

对于这个问题,这里的两个案件,尝试着给出了答案: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的立场,值得赞同。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在《民间借贷规定》中,有据可循。《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没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予以明文规定。

不过,在本条中,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当然不能包括单纯对资金本身的经营。因为对资金的经营,可能就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借贷为业,成了职业放贷人。在现行法下,以借贷为业者,只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按照本条,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的这种理解,从本条起草者对它的解读中,也可以得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尽管《民间借贷规定》并未作出规定,但是这种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

其理由如下: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

正常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因此,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更是维护公共秩序的要求。

以借贷为职业,只能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由金融监管部门予以批准。这在我国经济秩序中,是重要的一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对此作了重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民间借贷合同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认定其无效。

在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经常性放贷,可能会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样会因此而无效。从职业放贷人那里获得借款的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会影响对借贷行为无效的认定。


三、公司内部职工集资转贷无效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终484

案件概况:

201010月,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建安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台建安公司于2010115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于2011120日和21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总计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

5000万元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台建安公司由单位职工集资1600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出资1900万元,案外人邵某某出资1500万元。

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2012220日万邦公司与台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工程在20128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万邦公司应在台建安公司提出要求后10日内归还本金并结付利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其理由为:

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在5000万中,有1600万元是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

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2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8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

分析意见: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就是适用本项规定认定当事人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个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所以认定出现本项情形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因为本项所列情形,破坏了金融秩序,拉长了信用链条,扩大了信用风险,这与民间借贷制度的初衷不符

适用本项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本项中的出借人为企业,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这从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取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来。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其雇员或职工借贷,再行转贷牟利,不适用本项。

二、出借人的资金系因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而取得。

对于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其他企业借贷和向本单位职工通过借款形式集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所谓职工,当然指的是自然人。然而,只有具有职工身份的自然人,才符合本项规定。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借款,然后转贷给他人,并因此而牟利的,不适用本项。

(这种情形,企业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因而涉嫌犯罪。)

三、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并因此而牟利。

·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要转贷给他人。

·出借人通过转贷而牟利。所谓牟利,包括通过转贷获取利息,以获取利差。

四、对于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之,借款人对此毫不知情,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以上几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

第一,出借人台建安公司,属于企业。

第二,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存在出借人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的情形。

第三,台建安公司借款给万邦公司,最初约定是无息借款,后又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存在台建安公司通过转贷而牟利的情形。

第四,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1600万元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因此应当认定作为借款人的万邦公司,对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其牟利,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立场,值得赞同。

不过,本案的结论,还有一个有待讨论的地方。

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只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其余3400万来自案外自然人。对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作为出借人的台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部分借款转贷牟利行为。

此时,是否可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当然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是否要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认定该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法院在本案中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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