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7年,周某和王某夫妻搭乘赵某车外出,结果与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登记车主为钱某),二车损坏、周某和王某夫妻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当事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面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所以委托周祎涵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办案经过。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周某和王某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林某所驾驶登记车主为钱某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周某、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因部分票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故要求扣除,且医疗费还应扣除10%治疗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认可按20元/天、护理费只认可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各按50元计算;而对原告周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则因其所按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从事体育彩票的销售,无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彩票店停业,故不应赔付周某的误工损失;此外,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其除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余与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小金辩称,其与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质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周某、王某夫妻所主张的医疗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部分票据应否支持。对此人保公司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周某、王某则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系复诊检查时所花费,门诊病历未记载并非是其自所造成。本院认为,周某、王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部分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但经审核,均是复诊检查的挂号费和数字化摄影费用,系复诊治疗之必须,故对人保公司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周某、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予确认。
二、人保公司就原告周某和王某夫妻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辩护意见应否采信。对此辩护意见,原告周某和王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周某和王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对护理费应根据周某和王某的伤情,确认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至于对周某和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则应依据周某和王某的伤情、复诊和鉴定需要,酌情各确认为300元。
三、原告周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否支持。人保公司认为,仅凭周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体育彩票的销售,无法证明彩票店就此停业,故不应赔付周某的误工损失;周某则认为其损失实际高于其主张,现仅要求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理应支持。本院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从事体育彩票的销售,但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与其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娱乐业行业标准60437元/年予以计算。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周某、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374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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