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08年10月15日,南京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京某公司向赵某出租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某局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南京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签订的《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现赵某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拒绝将租赁房屋返还南京某公司。某局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某局作为国家机关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鼓楼民政局对此有明显过错,故某局对被告赵某因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养老院实际占有租赁房屋亦未将房屋返还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
点评:本案中,代理南京某公司(原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被法院支持,该案经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