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X、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伤
属实,但被告杜X逃逸,且认为赔偿数额需在合理范围内,请
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杜X驾驶鄂XX号小
型汽车搭载乘客原告及其母亲,车辆行驶至本市汉阳区汉阳大道
至墨水湖北XX上行100米处因驾驶不慎,致车后座原告
磕碰驾驶椅后部,造成头部损伤。2019年4月10日武汉市公安
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说明出事原因系其
他意外,事故责任待认定。原告因伤在XX医
院及XX人民医院治疗,其治疗意见为:休息1周(建议),
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940.9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
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鄂XX号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
诗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6.87元。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杜X向原告叶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