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敬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某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朋友关系,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更不存在追索借款的事实。2021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向对方微信转账30000元;08:28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被上诉人30000元,17:06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转回了30000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家境优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根本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可能。反观,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与居所,收入不稳定,多次投靠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租住的房屋,曾长时间靠上诉人的友情接济生活。最后,被上诉人反复多次在上诉人的多个社交平台与朋友圈内造谣,抹黑上诉人的形象与名誉,上诉人坚持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保留下一步追究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的权利。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2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已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金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但其利率主张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给付清偿止,按2022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依法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给付清偿止,按2022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应返还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证据如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21年3月20日8:28,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张某转账了3万元后17:06被上诉人张某又给上诉人转回了3万元,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起诉状中从17:06转账3万元系上诉人王某向其所借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上诉人在8:28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系归还矿机投资款。被上诉人在17:04收取该款项后,又在同一时间17:04向被上诉人出借该款项。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转账两笔7000元和孙伟楠代上诉人收取16000元,合计3万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抖音聊天记录,证明在2020年6月29日孙伟楠受王某委托收取16000元。在2020年7月26日,张某向王某转款两笔7000元,合计3万元。在2021年3月20日17:04上诉人将投资款归还给被上诉人,同一时间又向上诉人出借3万元。在事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抖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抖音中回复“等我好过的,等我好过的时候我亏待过你?”。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转款记录中转给王某14000元的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对转给案外人的凭证不清楚情况,该笔转款系用于双方之间合伙投资,除此转款外,双方之间因合伙投资频繁发生相互转账。
本案二审另查明,张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并相互转款。2021年3月20日8:28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微信转账3万元,张某于同日17:04分收款,又于17:06向上诉人王某微信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1年3月20日张某向王某微信转账30000元能否认定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抗辩2021年3月20日其先向张某转账30000元并提交微信转款记录,张某在收到该款后又立即退还给王某30000元,张某起诉的30000元不是借款。针对王某的抗辩,张某认可王某先转款的事实,但反驳称王某的转款系返还之前双方合作的投资款并提交其向王某和案外人孙伟楠的转款记录。对此,王某认可张某向其转款14000元,否认收取张某向案外人转款的16000元,张某亦没有举证案外人孙伟楠是受王某委托收款16000元。因此,张某主张王某向其转款30000元是用于归还投资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共同投资合伙,两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等情形,针对张某与王某之间同一天发生的微信相互转款,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向其转账30000元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张某亦未能充分举证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案涉30000元款项的借贷意思表示。因此,张某诉请王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抗辩张某向其转款30000元是退还其此前向张某转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