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飞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如何正确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发布者:郭鹏飞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8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分别借款2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刘某均进行了担保。后南京某投资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并获法院支持,张某在该诉讼过程中才得知刘某已经与其丈夫陈某离婚。

  后张某通过申请法院调查获悉,刘某与陈某于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与陈某名下所有房产均归陈某所有。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刘某与陈某通过夫妻析产将房产登记为陈某个人所有。

  张某认为,刘某与陈某通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陈某名下,导致刘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张某债权造成损害,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陈某离婚协议书种关于“刘某同意所有陈某和刘某名下的房产均归陈某所有,无论是否过户,唯陈某拥有这些房产的处置权以及处置后的收入也归陈某所有”的内容;2.判令将刘某已过户至陈某名下的房产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张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二、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均归陈某所有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三、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均归陈某所有是否侵害了张某的债权权益。

  观点及判决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两被告虽于2015年11月25日就已经离婚,但张某直至2017年4月才得知被告二人离婚的事实,故其于2017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并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其次,关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均归陈某所有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关键在于刘某能否举证证明其离婚时名下还有其他资产,或者能够证明陈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给与其相应的对价。

  最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应对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系真实有效的债务。因刘某与陈某离婚时,约定将其与陈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均归陈某所有,导致其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张某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我们认为应当能够认定刘某的行为影响了张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其债权权益。

  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意见,判决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约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在两被告离婚后已办理产权变更,应当恢复登记至离婚时的状态。

  律师提示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实现的保证。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出现减损将直接影响其偿还能力。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的防范债务人恶意减少财产而危及债权,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以下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真实存在;

  2、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收购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第六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务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南京法律顾问工作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