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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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户口子女继承农村父母的房屋中的宅基地使用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发布者:郭鹏飞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605人看过

一、基本观点

基于本人对相关法律法规、学术研究和司法判例的归纳总结,得出如下结论:城镇户口子女在依法继承农村父母房产的过程中,可以在继承房屋范围内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中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进行使用,但不得翻建、改建、扩建该继承房屋(因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翻建、改建、扩建房屋需要取得相关手续),待房屋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自然灭亡),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需要说明的是,查阅相关司法判例,均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但下述文件(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的表述似乎表明该项权利可以继承。从文义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该登记只是从制度衔接的角度出发,并非实质的上的确权。结合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不难得出该项“继承”,实属暂时性过度措施。

 

二、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房屋是遗产,可以继承。同时,该法未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属于遗产范畴。

2、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可自己建房。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拥有也是不能通过继承所得的,所以拥有城市户口的子女是不可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

3、《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司法判例

1、2015)北民初字第2486号

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北流市扶新镇永塘村大罗组,虽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黄应耿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原告不是扶新镇永塘村大罗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原告请求分割扶新镇永塘村大罗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四分之三归其使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2、2014)平民三终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春杏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请求判令其父亲、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显然,因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方式的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适用《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以及非家庭成员的人不享有本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须由人民政府确定,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可继承性。尽管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现象,但在未发生纠纷或虽已发生但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时,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司法裁判是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史春杏非张斗、丁秀荣所在的叶县龚店乡节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村村委会出具有张斗为“五保户”的《证明》,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其财产及其他民事权益依法应当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史春杏在本案中缺失请求继承张斗、丁秀荣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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