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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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超过36%部分利息的法律认定

发布者:郭鹏飞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804人看过

一、学理分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小于24%的部分产生的利息系法律义务,可强制履行;24%~36%之间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系自然债务,债权无请求力,但有保持力。超过36%的部分无效,为无法律上原因的债务,成立不当得利。因此,对超过的部分,借款人得有主张返还的权利。那么借款人是否享有主张抵充或抵消本金或者后续产生利息的权利呢?答案是肯定的。但其主张会受到各种限制。

1)抵充的前提是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且该主张受到顺序限制,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并且抵充本金不能违反合同法有关提前还款的规定。(《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抵消的前提是主动债权到期,因此在借款合同未到期之前,超过部分的“利息”只得抵消到期利息,而不能主动抵消本金。

综上,不管是抵充还是抵消,均不涉及本金的抵扣,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二、司法判例【2016)渝0107民初8914号

 

被告陈继伟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86255.26元利息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陈继伟表示多支付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则表示假如要抵扣也只能先息后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继伟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86255.26元,实际上原告丁常永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陈继伟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陈继伟并未行使该权利,而是明确表示抵扣本金,但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享有抵扣本金的权利,故对被告陈继伟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实际上被告陈继伟每月归还的均为利息,只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可以认定被告陈继伟归还行为是其基于归还利息的意思表示。对于归还本金部分,实际上双方已经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清算协议第二条进行了明确。而对于多支付部分的利息,如被告陈继伟认为应抵扣本金,则改变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属于改变借款合同重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从整个借款期间及被告陈继伟归还利息的过程中,其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归还本金的意思表示。

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本身就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由被告支付利息。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其有着比到国家金融机构融资更便捷、高效的优势,这也是为何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缘故。如果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抵扣本金,明显不符合双方最初订立合同的初衷,必然也会损害出借人基于多收取利息的预期利益。

第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如被告陈继伟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执行中必然存在互相给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两诉的最终结果均为给付金钱,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消情形,也必然不会减少借款本金的给付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基数。

基于以上四点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继伟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86255.26元,应先抵扣利息。因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2016年8月16日)已产生了利息163650.75元,故抵扣之后被告陈继伟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7739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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