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购买原告某化工公司生产的六甲基二硅胺烷150kg(一桶),5-氮杂胞嘧啶73kg,当时未支付价款,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六甲基二硅胺烷一桶,5-氮杂胞嘧啶中间体73kg”。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以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因欠条未标明材料的单价,原告又提供了欠条出具时间前后三个月的销售发票用于证明销售价格,被告应诉答辩:1、其实际购买的六甲基二硅胺烷为50kg,并非原告所诉的150kg;2、其购买的是5-氮杂胞嘧啶中间体属于原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5-氮杂胞嘧啶的价格,原告是诉讼请求不成立。虽然在化工生产中5-氮杂胞嘧啶中间体是5-氮杂胞嘧啶的俗称,但原告无法提供专业的定义证明这一概念。最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仅判决被告支付50kg六甲基二硅胺烷货款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典型意义】
欠条实际是合同的一种,作为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为日常生产经营中经常产生的赊账情况,经营者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在欠条中应标明拖欠货款对应的货物准确名称、单价、数量以及总价款。前期约定不明,会导致后期维权时无法证明事实的可能,法院也可能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不支持相关诉讼请求,导致经营者蒙受损失。
闫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