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太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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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烟草公司(以下简称营销部)诉被告吕某、被告付某、皮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邹太宇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546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某烟草公司(以下简称营销部)诉被告吕某被告付某、皮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8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焯煊,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被告付某、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销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卷烟销售款447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原系单位职工,20157月,原告进行货款清收时发现两被告在三岔市场部工作期间短缺货款,其中被告吕某名下短款675918元,经原告组织核查,吕某称其中447700元系委托被告皮某销售,但皮某销售后未将销售款上交,且由付某出具欠条一份,该债务已经转到被告付某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后吕某上交了228218元,剩余的447700元一直未能处理。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就付某挪用公款一案向恩施市检察院报案,检察院对付某立案侦查后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施市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上述447700元。原告又于2017712日以吕某挪用该447700元向恩施市检察院报案,但恩施市检察院于201788日作出答复意见,认定该447700元属于吕某皮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未予立案。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擅自将卷烟委托皮某销售,皮某付某在销售卷烟后未将货款447700元上交,其行为已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付某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该款属于其挪用,检察院也未对吕鸿翊立案侦查,并认定属于民事纠纷,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现只能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吕某辩称,首先被告吕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作为销售经理,其销售卷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吕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付某和被告皮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全部447700元的货款全部承认,没有辩解意见,全部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营销部系于2005年在恩施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类型经营组织,登记经营范围有卷烟的、雪茄烟及其制品批发,卷烟精品店零售。原告营销部的组成人员与恩施市烟草专卖局的组成人员相同。被告吕某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付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后于201772日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皮某是被告付某的妻子,原在原告下属的人民路卷烟仓库旁个人经营有卷烟销售店铺,并曾任该仓库的保管员。

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付某在原告下属的三岔市场部任主任职务,三岔市场部管理经营范围包括红土、新塘、双河、七里坪等乡镇和集镇,在三岔集镇设有办公场所,被告吕某2012年至20158月期间在三岔市场部下属的新塘片区任客服经理,是三岔市场部下辖的四个客服经理之一。原告营销部在案涉欠款形成的经营期间,对下属的市场部实行主任负责制,销售计划先分解至市场部,再由市场部分解到片区客服经理,市场部负责本辖区经营管理,市场部主任负责借烟和交还货款,但在实际营运中存在送货员和片区经理直接到公司拖货,然后由公司向经办人收取货款,造成市场部主任、片区经理、送货员都在结账的情况,在此期间,基于销售上的压力,存在赊销、也存在片区经理将计划中的卷烟交由被告皮某的店铺对外销售,而且在此期间,又出现赊销后不能结算和被告皮某付某将货款挪作他用造成皮某应付的货款不能结清,最终导致原告应收的货款发生拖欠的事件。此期间的20143月,经付某安排,被告吕某曾将其任务计划中的一批卷烟交由皮某销售,但此后皮某未向其结清货款。货款拖欠事件清理后,原告单位已实行计划分解到片区经理、货款回收核算到片区经理的制度

20157月,原告经销部及其所在的恩施市烟草专卖局组织对货款事件进行清理,并于201578日由恩施市烟草专卖局作出恩市烟专〔201558号《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卷烟销售部)关于下欠卷烟货款事宜的情况报告》,载明认定个人欠款及个人额度中被告付某599031元、吕某675918元,最终责任划分付某1465036元、吕某调减应由付某负担的447700元后为228218元,当日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下欠货款447700元和228218元的欠条。同日,中国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党组下发恩市烟党〔201525号《中共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对吕某的处分、处理决定》,以吕某下欠货款228218元决定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并责成其于当月15日前待岗查账清收货款,后被告吕某向原告交齐了欠款228218元。

20161130日,法院作出(2016)鄂280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某201212月至20148月在担任三岔市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烟款559331元用于购买房产等,超过三个月未还,于案发后归还,判决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判决的认定数额中不包括本案诉涉的447700元。201772日,被告付某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

201788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关于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报案材料的答复意见》,内容为恩施市烟草专卖局:你局于2017712日向我局报案,称你局员工吕某2014年至20154月将卷烟销售款自用或者借与他人使用,共计金额447700元,至今未收回,认为吕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经查,吕某系我局在办理付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的涉案人员。2013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你局三岔市场部客户经理吕某,将分配给自己的卷烟委托付某(时任你局三岔市场部主任)的妻子皮某帮忙销售。后经吕某皮某对账,皮某447700元卷烟款未给吕某吕某也因此未将该笔货款上交你局。201578日你局在清算该笔欠款时,将该笔卷烟货款上交责任划归付某,由付某给你局出具一张447700元的欠条。我局认为,吕某将价值447700元的卷烟委托皮某销售后,未及时收回该笔货款,至今拖欠你局447700元卷烟货款的行为,系吕某皮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造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吕某拖欠447700元卷烟货款的行为,不属于我局管辖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

对本案诉涉欠款的数额、来源和原告在清理拖欠事件中的认定、责任划分和处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

被告付某、皮某对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和应共同承担的偿还责任均无异议,且被告付某自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后,其和被告皮某均与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该二被告就下欠原告货款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相对于原告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447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自欠款形成以前及至现在,均是原告下属工作人员,首先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与原告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不具备以平等主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法理基础,其次本案欠款形成时,其作为三岔市场部的下属客服经理,在市场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情况下,受时任市场部主任即被告付某的指派或者同意将任务计划中的卷烟交给被告皮某销售,应认为是职务行为,在原告单位清理欠款的初期认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欠款数额不能表明此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债以债务关系,三是就诉涉欠款最终责任的划分,原告单位在清理过程中最终形成了相关决定,而且被告吕某已按照决定接受处分、支付应由其偿还的欠款,诉涉欠款已由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诉涉欠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烟草公司欠款人民币447700元。

二、被告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烟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被告付某、皮某共同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付某、皮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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