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龚某与被告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邹太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龚某向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金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马尼干戈、阿须电网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贰拾伍万圆整(小写:25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清偿,但截止本诉状递交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祝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龚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月26日祝科文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祝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在诉讼中,被告祝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事实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祝某未到庭,法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祝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并推定被告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同时,原告就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排疑性陈述,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祝某承包了马尼干戈、阿须电网两个工程,原告龚某在被告祝某处分包劳务工程,其中,马尼干戈工程从2013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结束,阿须电网工程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结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祝某应支付原告龚某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经催收,被告祝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龚沈福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龚光福班组马尼干戈、阿须电网工程人工工资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0元(壹拾万正)下余150,000.00元(壹拾伍万正)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祝科文2015.1.26。又经多次催收还是没有结果,原告龚某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龚某按约施工已完成,双方对应支付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祝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祝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基于被告祝某的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龚某为此获得债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龚某有权要求被告祝某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告龚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即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5年5月1日起算。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祝某给付原告龚某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由被告祝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