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相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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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代为管理进口货物却迟迟不肯支付款项——最终提起诉讼保护合法权益

发布者:崔相鑫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货物在天津港口的清关、仓储、运输等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代理被告丁苯橡胶的仓储,总计重量为93.75吨,代理被告丁苯橡胶及一票溴化丁基橡胶的仓储,总计重量为94.055吨。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代理被告进口的上述货物存于物流公司。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尽快提取仓储货物并结清仓储费用,被告亦表示会安排解决,但却迟迟未履行承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递交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仓储费,并提取存储于保税库的187.805吨橡胶。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仓储费5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计仓储费363574元。该费用一直拖欠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363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提单6份、报关单、补充协议、对账明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原告与案外人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物流公司、入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货物存储于物流公司仓库以及原告向物流公司缴纳仓储费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快递签收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主张权利以及被告签收的事实。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短信记录截屏,均为打印件,证明王某为被告股东,其全权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

(二)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计算应由被告支付的仓储费为363574元,其主要依据是加盖了被告印章的一份对账明细。本院认为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仓储费363574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6月30日作为被告最终付款时间。至本案审理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1、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公司仓储费363574元;

2、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

3、驳回原告货运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三、律师观点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之后就要对案件进行初步分析和当事人进行沟通;为当事人分析案件的焦点和难点;整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梳理细节;撰写庭前的法律分析报告,查看相关的案例;为当事人在法庭上争取合法权益做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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