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从十年到四年半刑期之漫漫辩护路!

发布者:杨洪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人张某某,现年58岁,2011年2月,经人介绍来到中牟县,每年花十万元租用当地人曹某某的一个车间和设备,以河南省某农药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百草枯水剂。百草枯水剂属于一种速效触杀型灭生性除草剂,广泛用于橡胶、香蕉、甘蔗、果园、农田等地除草。

生产百草枯水剂需要有“三证”,张某某联系到河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河北某公司同意将其公司的20%百草枯、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7920产品授权给河南某农药有限公司进行区域加工销售。河南公司每年支付给河北某公司特许经销费15000元,河北某公司将授权产品的三证复印件邮寄给河南公司。

2013年4月的一天,中牟县的监管部门在一次产品质量检查行动中,在张某某的生产场地查获690件百草枯水剂,后经检验百草枯阳离子浓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中牟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之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半,张某某案件一审开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生产百草枯水剂有“三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认同,他还说2011年的产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其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审判长归纳本案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张某某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张某某生产百草枯水剂的数量;第三,对张某某该如何量刑。

针对检方证据,我一一发表质证意见,指出检方所举证据不能排除2011年88张入库单对应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可能,另外,检方的证据可以证明88张入库单对应的产品数量并非实际生产数量,其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

我庭前认真研究了检方的全部证据,已将其中对张某某有利的内容整理成我方证据,于是当庭提交给法庭和公诉人。对此,公诉人并未提出实质性、有份量的质证意见。

 辩论阶段,我发表了如下“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生产百草枯水剂总数48186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是根据2011年2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八十八张“入库单”上面记载的三种不同规格百草枯水剂生产件数,但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和季炳泉的供述,百草枯水剂由于包装破损、漏液、标签脱落等原因会出现大量退货现象,工人对退货产品进行重新包装后,会做为新产品重复记入“入库单”,进而重复计算工人的计件工资。这就导致出现大量的重复计算。依照现代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原则,当公诉机关对证据没有核查属实的情况下、在证据存疑没有澄清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抉择,而不是以国家名义武断作出决定。

      第二,公诉机关所取的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而得出伪劣产品货值总金额4690333元,不具有客观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都是由相关价格评估机构,通过价格鉴定书的形式认定。做为行政执法机关,由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直接采集市场中间价格,缺乏公信力和客观性。

最后,检方以鑫诺农药经营部、豫艺农药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做为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这两家单位属于农药经销商,做为张某某农药厂下游企业,他们的销售价格要远远高于张某某的出厂销售价格,二者价格根本不具有可比性,不属于“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中的“同类”要求。更何况,这两份价格证明就是两页纸,由两家农药经营部自己证明自己的价格,对证明内容,警方未做出任何调查核实,尤其是以区区两家单位价格取其平均值即确定为“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草率至极!

第三,公诉机关不能从张某某2013年出产的690件百草枯水剂为不合格直接得出2011年88张入库单对应的48186件百草枯水剂同样也是不合格的结论。被告人张某某无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经营同样也不能直接推出2011年的产品为不合格,该行为固然违法,但也与产品质量无关。

第四,根据警方查实的被告人张某某生产伪劣产品数量690件,货值金额不足15万元,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警方查获的涉案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900克*12瓶规格百草枯水剂90件、200克*20瓶规格百草枯水剂400件;查获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180克*20瓶规格百草枯水剂200件。即使根据检方主张的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标准计算(182.50*90件+80*400件+60*200件),货值金额也只有区区60425元。

       庭审给了律师充分的辩护空间,无论调查阶段还是辩论阶段,我方的观点都是有理有据,公诉人对我方的意见也并未做出有力回应,庭审的天平看起来已经在向我方倾斜。庭审结束后,张某某的家属都向我竖起大拇指,对我的庭上表现表示满意,同时期待着一审能有个好的结果。

“疑罪从无”换来十年重刑?!2014年9月底,张某某的妻子打来电话,告诉我张某某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另外还有200万元的罚金。听到这个消息,我惊呆了!另外,她还不知从哪里听到消息,说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已征求二审法院意见。如果这样,上诉还有希望吗?家属虽有些忐忑,但是他们选择继续相信我,由我担任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二审开庭    女检察官仗义直言。2015年3月19日,张某某案件二审开庭,令我意想不到的是年轻的女检察官竟然在辩论阶段承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一次碰到有如此博大胸襟的检察官,实在令人钦佩,这就是中国法治的希望!不出所料,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数度更换法官开庭   重审成了烫手的山竽 。 张某某案件重审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公诉人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我则指出本案历经三审,问题已显而易见,但检方仍固执己见、坚持错误,实在令人遗憾,我的量刑意见是:宣判无罪,立即释放!

2016年1月8日上午,张某某案件第三次开庭,这一次承办法官发生了更换,据说原来的女法官调离了法院。检方又补充了一份物价鉴定报告。仔细研究这份鉴定报告,中牟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是2011、2013这两年的百草枯水剂市场中间价格,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是2011年至2013年这一期间的百草枯水剂市场中间价格。根据《河南省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规定》,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一般要求明确到日,不能明确到日的,也要明确到月,该次鉴定确定的基准日期为2011至2013年,既没有明确到日,也没有明确到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16年6月12日,中牟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张某某案件,这一次检方又补充了三份价格证明,同样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承办法官再次发生更换,据说原来的法官生病了。这次庭审进行了一半,待择日继续开庭。

2016年6月28日,中牟法院第五次开庭继续审理张某某案件。在辩论意见中,我总结了检方前后共出示的十份价格证明和一份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毫不客气的指出检方自己都不清楚该以哪个做为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尤其本案涉及88张入库单中的2011年产品数量和质量问题,关乎张某某定罪量刑,在检方多次补充的证据中竟没有任何触及,检方起诉的根本缺陷无丝毫改观。

经历五次重审,2016年9月29日,终于等来了久违的重审判决:张某某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虽然减少了三年,但与张某某家属及我心目中的判决仍有差距,继续上诉不可避免。

二审抛出“秘密武器”

本案已历经三个程序,通过我方的无罪辩护,指控和判决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的问题已经显而易见,中牟法院判决减少张某某三年刑期,就反映了一审法院认识上的转变。继续坚持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可能会进一步减少张某某的刑期,但也可能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做为终审,不容有失。

张某某已被关押三年多了,律师虽一直坚持无罪辩护,但其实并不指望他能够被无罪释放,只是希望帮助法院找到尽可能从轻判决的理由。该案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我需要抛出“非法经营罪”这一“秘密武器”,为张某某做最后一搏!

重审二审开庭2017年2月28日上午10点,张某某案件二审开庭。程序进行飞快,很快进入辩论阶段。按照调整后的思路,我为张某某做了如下罪轻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出产的百草枯水剂认定,无论从“质量”、“数量”、“价格”上都存在全方位问题,导致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

第二,对张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在第一档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平衡各方利益良策。上诉人无证生产经营农药,当属非法经营行为无疑,剩下的问题,只需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即可入罪。

最后我又动情的说:张某某自2013年11月30日羁押至今已有三年零三个月,给张某某及家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重审一审期间,法院任凭检方三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虽多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但一审法院不闻不问,以致这种错误一直持续到现在。面对现实,上诉人家属已经不想奢求什么国家赔偿,但求张某某——这位今年已经61岁的老人能够早日回到他们身边。

二审判决:张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四年半刑期,2017年3月 22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中牟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感悟:

  律师当审时度势,因势利导,方能取得满意结果。每一起成功的辩护,其实并非律师个人的功劳,而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胜利,虽然这个法律共同体目前还略显稚嫩,某种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或检察官个人的良知,但“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这就是中国法治的希望所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