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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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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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员工就应该提到应有的权益

发布者:田静芬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1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养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苏某,广东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符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芬、张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养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符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号案上诉人某公司一审诉请:1、某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169.16元;3、某公司无需支付吴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6号案上诉人某公司一审诉请:1、某公司与符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无需支付符某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88.75元;3、某公司无需支付符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符某承担。

***5号案一审判决:一、确认吴某与某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169.16元;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某公司负担。

***6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符某与某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某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88.75元;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某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符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吴某、符某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符某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两案答辩称,某公司与吴某、符某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性质,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吴某、符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提成事项进行了变更,吴某、符某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20万元奖励提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雪瑞尔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某公司与吴某、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一、涉案《承包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二、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某、符某20万奖励金。

一、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要素。劳动合同不同于承包合同最大的特点即从属性,即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工作当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更多的体现的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所谓约束也是针对经营当中对雪瑞尔品牌的维护,其他的管理和运营完全由吴某、符某自己负责,《承包协议》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协议》是企业内部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由员工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取相应利益的合同,其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不能认定《承包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与吴某、符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符某20万奖励金的问题。

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吴某、符某均提交了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录音光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有承诺在吴某、符某工作绩效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另外增加奖励提成,一审对此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某养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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