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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案件,为委托人追回丈夫赠送给婚外第三人的财产

发布者:胡玉山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

       

                       2018)陕0113民初14188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略……。

被告:张某

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张某、岳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露、胡玉山、被告张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两子,取名张**、张**。**年**月**日双方在雁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不久,原告才得知在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便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张某承认确有此事,并承认在被告岳某要求下,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年**月**日向岳某转账20万元,**年**月**日转账15万元,**年**月**日转账150万元,共计185万元,被告岳某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存款给予被告岳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公序良俗,于情于理于法相悖,被告岳某无权取得该款项,应依法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185万元赠与被告岳某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岳某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岳某**年**月确定情侣关系,**年**月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述转账行为均属实,被告一共向岳某转账三笔,分别是**年**月**日转了20万元,**年**月**日转了15万元,**年**月**日转了15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认可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

被告岳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某**年**月**日离婚,张某的转账均发生在与向某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赠予无效;二、向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务独立,张某银行流水无法反映该转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岳某与张某在**年**月**日转回部分并非转账185万元,故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两子。**年**月**日双方在雁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存款150万元,房屋5套,车辆三辆,均归女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两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向被告岳某转账支付20万元,于**年**月**日转账支付15万元,于**年**月**日转账支付150万元。庭审中,双方提供了短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岳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2月确立关系,被告岳某主张在2017年5月双方确立关系,被告张某向被告岳某支付的上述共计180万元系基于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主张上述180万元中有150万元系离婚保证金,但在其离婚后被告岳某并未将150万元还给他。被告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岳某主张对于被告张某已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并向本院提供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的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单身证明、购房资格审核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张某与原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张某当庭承认上述离婚证系伪造。被告岳某又提供了短信记录、录音、朋友圈截图等证明其对于张某已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其本人属于受害方。被告岳某还提供心理门诊及处方、咨询证明等证据证明因张某的欺骗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岳某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其于**年**月**日向被告张某支付了20万元,故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65万。被告张某认为其已于收到20万元的当天,将该20万元返还于被告岳某,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单身证明、购房资格审核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某与向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外又与岳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且约定如果一方存在隐瞒或转移虚报婚内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全部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张某向被告岳某转账支付的185万元,系其与原告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岳某的赠与,该赠予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未经原告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岳某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方。现原告诉至法院不认可该赠与行为,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岳某应将被告张某向其赠予的钱款返还给原告和被告张某。鉴于被告岳某已于**年**月**日向被告张某返还了20万元,故被告岳某应再返还原告与被告张某16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已于离婚登记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份额的划分,尤其是对于一方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双方约定由另一方全部所得,故上述165万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向被告岳某支付的20万元系其在离婚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向某未全额取回的剩余20万元,可另案向被告张某主张。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在**年**月**日前向被告岳某赠与185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16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107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72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范    

二〇一九年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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