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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征迁案例:被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应受理

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3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区政府

上诉人:某公司

代理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王自律师 苏黎明律师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

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案件中,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含有“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字样,但其实质内容上已经确定了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强制执行方式等,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依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

1、2017年9月15日,某区退城进园办公室在某公司(下称“原告”)企业园区张贴公示《某区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项目介绍》、《告知书》、《某区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红线范围图,告知原告企业房屋及土地属于“退城进园”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

2、2018年1月10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退城进园”征收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一并审查《某区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

3、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

4、2018年7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不予立案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区政府的“退城进园”征收补偿方案等行为是否可诉?对此:

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补偿决定”等三种行为。同时,本案起诉人提起诉讼所涉及的“征收补偿方案”等,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2、二审法院认为:从某区政府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某区政府决定对原个私经济园工业企业逐步进行“退城进园”征收工作已经实施,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属于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故某区政府的征收行为与上诉人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就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诉从一审法院的不可诉到二审法院的可诉,离不开上诉方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自律师、苏黎明律师的论证策略和诉讼角度的转变,具体如下:

1、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方是抓住被告方征收行为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来论证,着重论述被告方实施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内容和程序皆严重违法,因而起诉,而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方的答辩认定被告方的行为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可诉的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因而不可诉。

2、二审上诉中,在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自律师、苏黎明律师指导下,上诉人转变角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着手,论证被上诉人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诉求明确、有基本事实根据,因而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3、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实务经验总结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很多种,是否具有可诉性,我们不能教条地仅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去判断,法条不可能详尽列出现实中所有的行为种类与名称,但即使字面看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我们可以从该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考虑,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


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创始合伙人,国家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原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股权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