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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

发布者:徐国清|时间:2023年03月06日|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林花,系被告刘某甲姐姐。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女孩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怀疑原告所生小孩不是其亲生。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分居未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4月,小孩生病需要用钱,被告不仅不肯掏钱,还把原告身上的钱都搜走。为此,两人大吵一架之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2011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按农村风俗订婚放炮,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女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生性作风不正,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吵架。为了这门亲事,被告方花费彩礼50000余元。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只要原告看在小孩份上,看在夫妻情份上,双方和好还有可能。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方所花费彩礼50000元,原告必须返还。因原告第三者插足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支付精神伤害费、名誉损失费、青春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陈述,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4、阳某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5、彭某梅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分居情况及小孩抚养情况;6、彭某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7、(2010)民一法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8、(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情况;9、原告第二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时的庭审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7、8、9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系原告编造的;证据4阳某飞的证言不属实,系证人个人的主观意见;证据5、6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媒人阳某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系原告主动要嫁给被告及原告的人品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该媒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没有证明什么内容,媒人在证言中说不知道原告是这么不成家的人是不负责任的话,因为她没有指出原告在哪些地方不负责任,证人此话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思,作为证人,他的话不能够加以主观判断,这不是证人应该做的事情,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庭予以采信;证据7、(2010)民一法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原告第二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阳某飞、彭某梅、彭某英的证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媒人阳某英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夫妻感情问题,带有评论性的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女孩刘某乙。刘某乙出生后基本由原告抚养,至今为止被告负担过小孩生活费5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夫妻为此多次吵架。2011年4月,因小孩生病问题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夫妻从此分居。原告嫁妆有:美的冰箱、饮水机、TCL彩电、飞龙洗衣机各1台、高、矮组合柜、木沙发各1套、电视柜1个、圆桌1张、被铺4套。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因小孩生病一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3年,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2年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第三者插足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支付精神伤害费、名誉损失费、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及要求退还彩礼500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成年,原告阳某某嫁妆抵扣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抚养小孩期间,原告阳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小孩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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