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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国清|时间:2020年06月30日|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A,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1998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00年5月17日生育女孩A,原、被告虽然在恋爱期间不太合得来,但由于已经婚前生子,原告不得不与被告结婚,2000年5月原告生下女儿后,原告在家抚养女儿,被告继续在广东打工,由于双方分居两地,被告耐不住寂寞,又结识了其他女子,并自2012年起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同时,被告还指使其他女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人格侮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能在开庭日期准时赶到参加庭审,故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A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00年5月17日生育女孩A,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结婚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已经成年,女儿也将成年,家庭负担也已较轻,本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原告能考虑到小孩的感受,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再给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且只要被告能多注意自己的言行,与原告加强沟通,对原告A体贴,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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