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分为两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一、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就是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简而言之就是不论夫妻之前的财产状态如何,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将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重大处分,可以让身无分文的一方瞬间享有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其立法本意大概在于,首先,民事活动的原则就是法无禁止即上可为,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宜横加干涉。也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最大的处分自由。其次,现实中我国的婚姻往往是男方要付出较大的财产代价,来换取女方的放心和同意才能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其合理公平性暂且不论,这是现实国情,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
需要强调的是:1.双方约定财产共同所有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非第三人财产;2. 约定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财产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4.有效的约定财产制优于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5.婚前约定财产双方共有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属于婚前的赠予,形成也是按份共同。而反过来婚后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共同财产则属于约定财产制。反过来也推论,这里的约定财产制仅指双方婚姻期间内的约定。非婚姻期间的则是当事人的其他民事约定。
二、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制,法律对其所有制作出,哪些是一方财产,哪些是共同财产,泾渭分明。这里的立法就是,当事人未对财产所有制作出约定,但有可能会涉及离婚甚至是婚内分割财产,其财产归属不能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所以法律有必要作出约定,作为双方离婚析产的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离婚诉讼中各类情形的房产分割规则分析
这里的前提依然是夫妻未对财产所有形式作出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依据以下法律规则确定。
(一)夫妻买房
买房时间 | 出资情况 | 产权登记情况 | 产权归属 |
婚前 |
一方以 个人财产 买房 | 婚前一方已经全额支付房款并取得产权证A |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
婚前一方已经全额支付房款但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自己名下B |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 ||
婚前一方付清全部房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变更到双方名下(另一方加名)C | 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 | ||
婚前一方已支付首付款并以自己名义贷款按揭,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款。房屋登记于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D | 房产归支付首付款一方,按揭贷款为其人债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 | ||
双方 共同出资 买房 | 付清全部房款,登记在一方名下E | 如能证明出资情况,按份共有;不能证明的认定为登记一方个人财产 | |
付清全部房款,登记在双方名下F | 根据登记情况认定为按份或共同共有 | ||
婚后共同还贷,登记在一方名下G | 夫妻共同财产 | ||
婚后共同还贷,登记在双方名下H | 夫妻共同财产 | ||
婚后 |
夫妻一方以 个人婚前 财产买房 | 共同还贷,登记在双方名下I | 夫妻共同财产 |
共同还贷,登记在一方名下I | 夫妻共同财产 | ||
付清全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J | 如非投资经营行为,视为个人财产的转化,依然是个人财产 | ||
付清全款并登记在双方名下K | 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 |
(二)父母为子女买房
买房时间 | 出资人 | 出资时间 | 产权登记情况 | 产权归属 |
婚前 | 一方父母 | 出全款 | 登记在出资方 子女名下L | 出资方子女个人财产,视为自己父母对自己的赠予 |
登记在夫妻中 另一方名下M | 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出资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予登记方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 |||
部分出资 (首付) | 婚后共同还贷,登记在出资方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下N | 共同还贷部分为共同财产,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 | ||
双方父母 | 全款 | 登记在一方或 双方名下O | 一般认定为按照各自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视为父母对各自的赠予。另有约定除外 | |
部分出资 (首付) | 婚后共同还贷,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P | 共同还贷部分共同共有,其余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 | ||
婚后
|
一方父母 |
全款 | 登记在出资方 子女名下Q | 登记方个人财产,其父母对其的赠予 |
登记在双方名下R | 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对夫妻的赠予 | |||
登记在双方名下R | 除非能证明出资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己方子女 | |||
部分出资 (首付) | 共同还贷,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名下S | 共同还贷部分共同共有,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予。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除外 | ||
双方父母 |
全款买房 | 登记一方子女名下T | 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另有约定除外 | |
登记在双方名下U | 夫妻共同财产,视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予,另有约定除外 |
(三)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V | 1. 有证据证明真实意思不是赠予未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 有证据证明真实意思是赠予未成年子女,则为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不得分割,有代管义务且不得侵权。 |
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W | 1. 一方父母及夫妻均认可实际出资人是夫妻,父母只是挂名,为共同财产。2.父母曾向夫妻出具借条,则视为父母对夫妻所负债务。3. 约定不明,视为对父母的赠予,离婚时无权分割。 |
登记在其他第三人名下X | 产证上除夫妻外还有第三人,不得直接分割。做析产之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四)房产登记的加名、换名、除名
1、加名赠予Y
一方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往往发生个人财产转为共同财产的效果,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
2、换名赠予Z
一方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另一方。视情况判断对产权归属的影响。
3、除名赠予Z+
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变更成只剩一名产权人,另一方在产证上除名。视情况判断对产权归属的影响。
四、离婚房产归属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优先原则的体现
意思表示原则或者叫当事人自治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行为领域的灵魂。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干预。这是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和自由的体现。
比较典型的情形情形就是C和E情形。C情形中本来上婚前个人财产,通过婚后加名方式可以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予从而转化为共同财产。E情形中双方共同出资,本来应该共同或按份所有,但因为一方放弃了加名权,无法证明共同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属于登记一方个人财产。这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原则,放弃加名可能就放弃了对于房屋的权利。而L至U情形中几乎都有但书“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父母明确表示的除外”均体现了当事人(有时也包括父母)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而加名、换名、除名更是以更加直观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
五、投入原则与公示效力
这里的投入原则是小编为说明问题自创的名词。指的是房产归属中除当事人已经自愿处分的部分外,一般可以按照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房产的投入或者贡献来初步判断其可能归属。如情形A、B中,一方婚前全款买房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者婚后才登记到自己名下,另一方无任何投入或者贡献,故理应不享有该房产的产权。再比如父母一方出资全款买房,应当推定其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予,有明确相反表示的才是例外。而双方父母各自出资买房,应推定是对已方子女的赠予,而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才是例外。此外,判断房产归属要看未出资一方有无共同还贷,有无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等情形。有则享有相应的权力,没有投入或者贡献则一般不享有。这就是小编所说的投入原则的概念。其立法愿意不言自喻。
公示效力指的是产权登记机关和产证上的登记内容。由于产证登记的滞后性和其他原因,往往无法准确反映权利归属的实然状态。即产证上登记的人未必是产权人或者唯一产权人,产证上未登记的人未必对房产没有权利。从而决定了不能以公示内容作为判断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甚至达到了不太可信的程度。但产证登记制度是国家制订的制度,有税收管理、房产管理、信息掌握等考虑在里面,因此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甚至是唯一根据。
投入原则与公示效力既对立又统一。在房产归属的判断实践中,究竟是优先考虑投入还是公示效力。如果优先考虑投入,是对国家产权登记制度的挑战,也违背特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 如果首先考虑公示效力,因为产权公示的往往与产权的实际状况不一致,造成判断的失真。
六、意思自治、投入原则与公示效力的优先顺序
(一)意思自治是应当最优先考察的内容
如前所述,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律没有适用空间。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来兜底。所以在判断房产归属时,不应该一开始就看投入比例或者公示内容等实然的东西,而应该注意房产上面有无明显的意思表示的负担或者意思表示的真义。比如,夫妻婚后受一方父母赠予房产,不能简单看作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要看父母是否有明确的赠予自己子女或双方的意思,然后才考虑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归属。虽然表面上婚内受赠,一般属于共同财产,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赠予自己子女,那这个受赠房产因为背负原权利人的一个意志负担而受到限制。再比如,夫妻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得不探求真实意思是赠予子女还是只挂名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是事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是否侵犯第三人(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大事,不能只看产权证或者按未成年子女投入比例来确定。
(二)投入原则是应当其次考虑的内容
投入原则是民事活动公平公正原则的衍生。简单来说就是男女双方(包括其各自家庭)对于房产投入或贡献多少一般应当享有相应比例的权利,除非当事人有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投入原则是不仅符合公平公正的民事基本原则,也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举措。我国的大部分地方,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付出是不对等。大多数情况下,男方及其家庭承受了较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可以说很多家庭子女婚房是父母一生的心血,很多家庭因此背上沉重和经济负担。在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变更房产权属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投入比例分割才能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本意和民众对于法律的良善认知。婚姻的本质是双方合意患难与共,尽管不能完全抛开金钱和物质,但不能成为谋利的工具,否则与买卖性交易没有区别。正是因为这个考虑,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无明确提法,但已经将投入原则作为处理产权纠纷的基本原则。
(三)公示效力及其代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最后考虑的
房产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已经在前文中提及,不做过多描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是要完全无视公示效力。公示效力在有时情况下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是公示内容往往与产权归属的真实状况不一致,导致不能据此作出判断。但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示产生的推定效力往往很惊人。情形B中,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全款买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法律直接推定是对另一方的赠予。情形E中,夫妻婚前共同出资全款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不能证明出资情况的直接推定为归登记方个人所有。情形K中,婚后夫妻一方用个人婚前财产全款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一般来说,婚前共同财产转化后仍是个人财产,而因为登记到双方名下这一点,法律直接推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予而成为共同共有,不得不说公示推定效力之甚。除此之外,法律对于财产公害也有其他强制性规定,比如有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根据意思自治和投入原则是无法讲通的。但法律考虑到对过错方的惩戒和对受害方的补偿和慰藉,直接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了处分原则。
(四)意思自治—投入原则—公示推定(强行法)认知路径之初探
首先,法律人对于房产归属的判断不应当采取普通人的认知路径和方法。普通人一般首先关注的是产证是登记的内容,往往会产生为什么法院认定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困惑。根据认识事物时从外观到本质的认识规律,这种认识本身不违背认识规律。但法律人的职业素养要求我们应当尽快认识到事情的本质和全貌,而不是在表象上徘徊。这就要求我们有意识地缩短从外观到本质的认识过程。简单来说,就是同样判断一个房产归属,先看到的是案头的产权登记内容,但法律人深知公示内容存在失真,就不被表象迷惑,简单了解并未心理定势。然后开始考察房产的来龙去脉。首先要看房产的来源,是自己购买?共同出资购买?受赠予?受遗赠?这些房产上有无前权利人设置的意思负担?比如赠予人有无表示是赠予谁的?遗赠人是否表示是赠予一方还是双方。然后再看夫妻双方有无用意思自治变更了房产的原权属。比如一方准许另一方加名往往意味着放弃对房产的单独所有权。还要考察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最后,才再反过来审阅房产证登记的内容。看与实际的情况是否有偏差,偏差多少。考虑是否因为公示而改变了原来应然的权属状态。如情形B、E、K中因为公示原因直接产生了权属变更的效力。尽管有时公示效力甚至完全改变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或者完全违背了投入原则。
【结 语】
综上所述,法律人视角判断房产权属,应当全面考察与房产有关的所有细节。先从意思表示层面出发,按照投入原则初步锁定,最后再看登记公示内容,用公示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反观或验证之前的判断。应当是一科学有效的认知路径。
简言之,判断离婚房产归属遵循:
意思表示在先—投入原则其次—公示推定(强行法)反观验证
【反 思】
作者研究离婚房产分割中,有感于房产归属问题无比复杂,但似乎有一些规律可遵循。结合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认识,试图从理论层面探析该类问题的认识路径。但因为该类问题本身无比复杂,而且要写好这篇文章需要大量的研究,还要有哲学、逻辑学等方面的知识储备,以作者目前的知识和精力完全力不从心。只能简单记录留待日后整理,更希望智者前辈的批评指正。在此拜谢!
【作者声明】
一、本文系原创作品,版本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二、本文写作过程中必要的引用、摘录以及添加的图片、视频、音频材料,如侵害任何人的权益,请及时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