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永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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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永昌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违法所得 | 洗钱 | 截图 | 没收 | 明知 | 从轻处罚 | 适用简易程序 | 利用信息网络 | 交易明细 | 自首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00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江苏省盐城市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7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1723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200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西象州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6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飞、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1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婷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陶律师、被告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23日至128日,被告人A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2662)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3594)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其中国银行卡流水达1928677.95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达2177765.61元,被告人A通过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2300元。

2021121日至125日,被告人B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709)、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3323)、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57)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洗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达1,997,356元,中国银行卡流水达376,666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达1,807,595.5元,被告人B通过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1,800元。

202166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铁站将被告人B抓获。2021713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A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订票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截图、银行卡、通话记录、肖某银行交易明细、核查情况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B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A认罪认罚,定罪部分不发表辩护意见;只发表量刑部分意见:A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给予减轻处罚,A宣判前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他人欺骗导致的,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永州市同类情况的案例,大部分被判处缓刑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公诉机关量刑7个月比永州市各县区同类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重;希望给被告人A一个机会能够回家过年。

经审理查明:2021123日至28日,被告人A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2662)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3594)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其中国银行卡流水为1928677.95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2177765.61元,被告人A通过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2300元。

2021121日至125日,被告人B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709)、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3323)、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57)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洗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为1,997,356元,中国银行卡流水为376,666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为1,807,595.5元,被告人B通过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1,800元。

202166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铁站将被告人B抓获。2021713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A抓获。

2021119日,被告人A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订票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截图、银行卡、通话记录、肖某银行交易明细、核查情况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A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变更对被告人A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B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与被告人AB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14日起至20222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被羁押的1日应予抵扣。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A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已退缴)、被告人B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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