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违法所得 | 洗钱 | 截图 | 没收 | 明知 | 从轻处罚 | 适用简易程序 | 利用信息网络 | 交易明细 | 自首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00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江苏省盐城市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3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200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西象州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飞、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婷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陶律师、被告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3日至1月28日,被告人A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2662)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3594)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其中国银行卡流水达1928677.95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达2177765.61元,被告人A通过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2300元。
202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被告人B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709)、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3323)、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57)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洗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达1,997,356元,中国银行卡流水达376,666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达1,807,595.5元,被告人B通过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1,800元。
2021年6月6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铁站将被告人B抓获。2021年7月13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A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订票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截图、银行卡、通话记录、肖某银行交易明细、核查情况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B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A认罪认罚,定罪部分不发表辩护意见;只发表量刑部分意见:A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给予减轻处罚,A宣判前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他人欺骗导致的,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永州市同类情况的案例,大部分被判处缓刑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公诉机关量刑7个月比永州市各县区同类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重;希望给被告人A一个机会能够回家过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A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2662)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3594)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其中国银行卡流水为1928677.95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2177765.61元,被告人A通过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2300元。
202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被告人B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洗钱,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709)、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3323)、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57)提供给网络犯罪团伙洗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为1,997,356元,中国银行卡流水为376,666元,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流水为1,807,595.5元,被告人B通过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给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共获利1,800元。
2021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铁站将被告人B抓获。2021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A抓获。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A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订票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截图、银行卡、通话记录、肖某银行交易明细、核查情况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A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变更对被告人A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B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与被告人A、B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被羁押的1日应予抵扣。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A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已退缴)、被告人B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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