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这条法律规定来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具有过错。依据造成损害的行为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种不同形式:
(一)兴趣班本身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在兴趣班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时,兴趣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未对兴趣班的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遭受损害的,兴趣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时的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直接侵权行为是第三人直接实施的,教育机构没有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和及时阻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此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