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概况
本案为一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YY系某商业住宅项目业主,因与开发商存在纠纷,向被告某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公开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系列文件。被告作出部分不予公开、部分告知不存在的答复后,原告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答复。
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及复议决定。被告某消防救援支队委托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李华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一,参与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事实梳理
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2月13日,原告YY向被告某消防救援支队邮寄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
表(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中的"消防设计文件";
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含竣工图纸、备案表、验收报告等8项具体材料);
表(3):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含申请表、设计文件、规划许可证明)。
被告答复内容:2024年3月12日,某消防救援支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包括:
对于消防设计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认定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对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经检索均不存在该信息,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
出于便民原则,主动向原告公开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彩色复印件。
行政复议与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24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及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公开。
三、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集中于三个层面:
消防设计文件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可以不予公开?
原告申请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是否确实不存在?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四、李华刚律师的代理意见与答辩策略
李华刚律师作为被告某消防救援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在庭审中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展开严密论证:
(一)程序合法性的论证
李华刚律师指出:被告于2024年2月13日收到申请(因春节假期及办公地点变更,实际于2月28日收到),于3月12日作出答复,3月13日邮寄送达,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的处理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规定,程序完全合法。
(二)实体合法性的分层抗辩
关于消防设计文件——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认定:
依据《湖北省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消防行政许可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其中消防设计文件系归档内容之一。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对此享有裁量权。
被告已主动公开了审查结论性文件(审查意见书、验收意见书),已充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不予公开过程性、原始性设计文件并无不当。
关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信息不存在的认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消防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取得消防设计审核、2016年取得消防验收,属于须经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而非"备案类"工程。
经系统检索,该项目的档案类别中不存在"备案"类文件,据此告知信息不存在,符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职权与时间维度的双重否定:
"特殊建设工程"是2020年6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创设的法律概念,该规定同时将审查职权由消防部门调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案涉项目于2016年即已竣工验收,不适用2020年后的新规,被告既无该信息亦无该职权,答复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
(三)便民原则的积极援引
李华刚律师特别强调:尽管被告依法可以完全不予公开或仅作否定性答复,但出于高效便民原则,仍主动向原告提供了审查意见书和验收意见书的彩色复印件,这一做法体现了行政机关服务型执法的理念,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减损。
五、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李华刚律师一方的答辩意见,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消防设计文件: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被告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
关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案涉项目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项目,非备案项目,被告告知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
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该概念及相应审查制度系2020年新规内容,案涉项目2016年已竣工,不适用新规,且职权已调整至住建部门,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正确。
复议决定: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YY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案例评析与法律价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其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边界明确:法院确认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范畴,但同时提示,对于结论性、结果性文件(如审查意见书、验收意见书),仍应尽可能予以公开,以实现透明行政与执法效率的平衡。
历史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本案中,原告以新法概念("特殊建设工程")套用于旧法时期完成审批的项目,李华刚律师通过梳理法律沿革,清晰地论证了"信息不存在"的合法性,避免了行政机关因法律变更而被误追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便民原则:被告在依法可以不公开的情况下,主动公开了部分结论性文件,法院对此予以肯定,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裁量中合理性的尊重。
复议与诉讼的衔接: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诉讼中法院对答复行为与复议行为进行了一体化审查,确认了行政行为全过程合法性,展现了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的全面监督功能。
李华刚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以扎实的证据梳理、精准的法律适用和逻辑清晰的庭审陈述,成功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为类似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