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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荆州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华刚2020年09月07日 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荆州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1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关于上客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按成交套数给予乙方每成交一套5000元上客费补贴。本案非居间合同纠纷,除佣金(报酬)外,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398条主张委托费用,案涉合同第九条第6款将委托费用包干,盈亏自负。2、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仅代收款项,未参与销售。3、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是指成交的房屋套数,而不是指成交商铺套数。4、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更改了合同内容或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寓不支付委托费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了公寓的委托费用。5、公寓的委托费用一直未结算,被上诉人认为公寓价格低、行业习惯不支付公寓委托费用,属于不讲诚信的荒唐理由。6、一审未重点查明上诉人销售了多少套公寓、多少套商铺。将委托关系中的报酬与委托费用混淆。
荆州XX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的169万元委托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169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合同期满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为118300元,2019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报酬、费用、补贴和溢价提成1467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湖北XX公司与被告甲方荆州XX公司签订了一份《荆州竹叶山车世界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荆州竹叶山车世界,位置位于荆州市××区××大道××号,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荆州竹叶山车世界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合同的“2017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车辆及上客费用:关于上客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按成交套数给予乙方每成交一套5000元的上客费用补贴,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含客户到访餐费。甲方不提供车辆。2018年6月1日,湖北XX公司(乙方)与被告荆州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荆州竹叶山车世界项目代理公司撤场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销售业绩及佣金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乙方达到结款条件佣金共计50万元(附件1)。针对问题客户何XX处理意见需扣除佣金2万元,剩余可结佣金48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16日,乙方认购未签约商铺41套,公寓33套,共计房源74套(附件2)。3、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16日,乙方已签约商铺中,有42套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的商铺,贷款资料未交清(附件3)。协议同时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乙方销售人员全部撤出销售现场。附件1即已达到结佣标准尚未结算佣金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已核实代理公司结佣金额XXX元,扣除B10-137退房佣金44877元,应付XXX元,由于代理公司撤场协议尚未签订,本次结算XXX元,剩余应付款项50万元待代理公司撤场协议明确后再行支付。被告所欠尾款48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同时查明,湖北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本案原告吴XX,于2019年1月10该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撤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已成交公寓每套5000元的上客费用补贴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尚欠其已经销售的338套公寓上客费169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所有佣金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明细签字确认项目佣金结算数额及扣除数额均真实有效,且原告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佣金已经结算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每次结算明细及撤场协议看,双方从未涉及到公寓的上客费,三位证人证言亦证实由于公寓出售价格低,所以每套提成也低,并按照行业规矩,公寓也没有上客费。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公司处于强势地位,逼迫其签字确认了结算明细、撤场协议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公寓上客费及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予以扣除的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撤场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经一致同意确认剩余尾款48万元,庭审原告亦认可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7元,由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公寓销售的上客费。双方合同约定了关于上客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按成交套数给予乙方每成交一套5000元的上客费用补贴。双方对公寓是否有上客费存在争议。从双方的结算表格中,所有公寓的上客费都是零或是空白。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一套公寓支付过上客费,合同履行完毕后,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撤场协议,对委托费用总金额进行确认,也未涉及公寓应当支付上客费的问题,该撤场协议是对双方的总结算。从上述这些结算过程不难看出,双方在履行竹叶山车世界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过程中,销售公寓应支付上客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6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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