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荆州XX公司(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万达广场)购物中XX。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唐X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XX,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XX。
负责人:常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谢X,该行员工。
原告荆州XX公司与被告唐XXX、被告中国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荆州XX公司与被告唐XXX签订的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唐XXX配合原告荆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备案号分别为N131XXXX5056《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产(荆州市XX××路××广场××单元××单元××房)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唐XXX名下;3.判令被告唐XXX配合被告中国XX对备案号分别为N131XXXX5056《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的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唐XXX名下的当日办理该房产的抵押权本登记和他项权证;4.由被告唐X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XXX签订了备案号分别为N131XXXX505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唐XXX从原告处购买位于荆州市XX××路××广场××单元××单元××房产。唐XXX支付首付款664688元,从被告中国XX按揭贷款40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由双方于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原告已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房。因唐XXX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现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3、2013年9月,原告、被告唐XXX、被告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唐XXX向第三人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实质系保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即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保证合同生效,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与第三人之日止保证合同失效。4、由于被告唐XXX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致使被告中国XX无法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进而致原告与被告中国XX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唐XXX不作为行为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及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唐XXX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向唐XXX交房,唐XXX理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以便于后续被告中国XX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和他项权证,从而让原告从保证合同的拘束中解脱。
被告中国XX辩称:1、XXX没有办理诉争房屋相关权证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我行没有阻碍产权人唐XXX办理抵押登记。2、对于原告的请求,XXX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以及违约行为,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是我行的权利,权利不存在通过诉讼强行要求我行行使,因此,X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
被告唐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荆州XX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XXX(买受人)签订了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约定涉诉房屋位于万达广场C3栋1单XX2009号;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为XXX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不少于50%购房款、其余房款向被告中国XX按揭贷款;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由于政府原因、买受人原因或者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债券纠纷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013年7月1日,被告唐XXX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按揭借款与被告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荆州XX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2016年6月30日,原告荆州XX公司登报刊登《荆州万达广场房产证办理公告》,通知业主前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017年10月30日,原告荆州XX公司登报刊登《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因荆州项目已清盘,项目进入尾声,工作人员即将撤离,我司特此友情告知您:若您还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房产证)的,请您于2017年11月20日前到荆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完毕,逾期造成后期无法办理的,我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涉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XX公司与被告唐XXX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结合原告荆州XX公司与被告唐X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唐XXX配合原告荆州XX公司办理涉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唐XXX配合被告中国XX对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的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唐XXX名下的当日办理该房产的抵押权本登记和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唐XXX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办单位统一办理,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如需被告及其配偶配合,被告及其配偶应按原告或原告代办单位要求无条件给予配合;被告唐XXX与被告中国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结合以上三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唐XXX有配合被告中国XX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中国XX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有诉的利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唐XXX配合被告中国XX对涉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
关于涉案门面已被法院查封的问题。法院预查封之时,已经可以预见到今后房产将会产生抵押权,因此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并未设定新的权利负担,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XX公司与被告唐XXX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唐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荆州XX公司对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荆州万达广场小区C3幢1单XX)的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
三、被告唐XXX于办理上述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当日配合被告中国XX对备案号为N131XXXX50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被告唐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