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海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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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高刑事辩护工作 有效性的几点思考(一)

发布者:陈文海主任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698人看过


中国古代著名兵书《孙子·谋攻》有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 不知彼不知己,第战必殆。”把《孙子》兵法上的这些作战原理运用到刑事辩护工作中,要求我们从事刑辩工作的律师,从接受案件委托开始,就应当在会见、阅卷、调査、起草辩护词、出庭辩护等各个工作环节上,全面考查案件事实,准确把握证据瑕疵,细心研究法律规定,并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着眼公诉人员的指控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刑事辩护工作,提高刑事辩护工作的成效。对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些探讨和思考。

 

一、必须准确把握庭审质证规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质证过程,一般遵循如下规律:

一是要突出重点。质证既是举证的继续,又是认证的前提和依据。现代诉讼理念要求,案件的真相应当从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前要充分准备,把庭审中质证的重点放在经过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仍存异议的证据上。201311日重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制度。根据一这法律规定,在法庭主持下,对证据量大、案情复杂的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双方展示证据和认识分歧,对把握辩护工作的质证重点,提供了有利条件。改变了过去那种开庭前控辩双方对证据知情程度不对等的状况。因此,辩护人必须把握庭前会议期间发现的证据分歧,明确质证重点,充分发表正确的质证意见。'.

二是遵循质证原则。为了保证质证的效力和质量,辩护人应当严格把握以下质证原则: 1、当庭质证。各个质证主体的所有质证活动都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当庭进行,那些在庭外进行的质疑、质问不具有质证的效果和作用,当然也不具有法律的规制力。2、直接质证。按照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的直接质疑和质辩,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关键证人,辩护人必须要求其出庭。对关键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是宣读证言的,对书面证言提出的质疑,属于间接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就会受到削弱。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直接质证非常必要,不仅刑事辩护律师要努力坚持,审判人员也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予以遵循。3、公开质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当然,有的证据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即使不能向社会人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开,也必须保证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对这些证据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证据要件的才能予以认定。4、全面质证。所谓全面质证,就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充分质证,完全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方可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不存在异议的程序性证据等,可以出示说明,但不必进行质证,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是符合认识案件的一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举证的顺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巳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模式,一般是先公诉方后辩护方。而质证的顺序应以举证的顺序为基础,但不应僵化死板,应给控辩双方较大的灵活空间。在有利于认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既可以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举证,也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素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因果关系等来举证。对于单个被告人多个犯罪的质证,则应一个事实一个事实地质证。对于一个证人能证明数个犯罪行为的,该证人应分别作证、质证,而不应一次多证。共同犯罪的质证顺序要考虑共犯之间既是同案人又互为证人的关系,在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也证实别人犯罪,因此,对于共犯的质证应单独进行。

 

二、必须做好辩护质证的庭前准备。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列举了八大种类证据,还规定了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证据的结论性要求是一致的,那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必须认真阅卷,吃透案情,严格按照证据采纳、采信的标准,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树立“宁可备而无用,不可用而无备”证据意识,为庭上辩护中的举证质证工作奠定基础。要在审查案件、收集证据的同时,在开庭前对公诉方可能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作用进行全方位预测,拟订质证方案,做好相应质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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