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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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叶XX、XX服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华芳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魏X与被告叶XX、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叶XX、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叶XX到庭陈述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肥东国用2011第3734号定金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1第3734号)定金协议。协议约定:1、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定金为5万元。2、卖方承诺除卖方的道路及排水官司纠纷外,房产产权清晰,公司无债务纠纷。3、卖方承诺如因卖方原因造成产权不能交易,定金5万元返还买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两被告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出无奈,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定金是魏X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的,当时魏X允诺最迟当月20日可付首付款700万元。我要求最低首付款500万元,但魏X愿意支付700万元。到了2016年10月20日,中间人与其联系,魏X表示自己要出差,并以约见我公司的所有股东为由,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我方于2016年10月25日左右,聚齐了所有伯文公司股东,通过中间人与魏X约定次日会见。后我方得到中间人通知,魏X临时有事取消了会见。2016年10月底,我方再与中间人联系,要求魏X在2016年11月前必须付清首付款500万元。并明确告知如不按期支付,则视同放弃购买案涉的厂房。但魏X迟迟没有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与被告叶XX、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东国用2011第3734号)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定金为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号汇50000元至被告叶XX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6550000元。

另查,被告将加盖XX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房产证复印件提交原告,该房产证载明:权利人为XX服饰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863.56平方米。被告还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11第3734号)复印件。

再查,本院调查了案外人曹长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其陈述,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交付土地及房款,2016年12月初,魏X与叶XX及曹XX再次碰面洽谈此事,当时叶XX说,如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5万元定金愿意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魏X与被告叶XX、被告肥东XX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关于购房(土地)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无法判定违约责任归责于哪一方。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原告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国用2011第3734号)土地及厂房买卖协议;

二、被告叶XX、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X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X、被告叶XX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成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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