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由于使用便捷,目前在我国已有6亿多的使用者,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作为证据出现在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微信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7类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具体到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微信记录的,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微信作为证据提交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具有真实性,存储在原始介质中的,尽量不要转存或者导出。
2,证据相对完整,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说明的事实。
3,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应当能够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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