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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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洋洋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4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医疗费3481.64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5605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29日,原告住院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车辆维修是自己进行维修,鉴定时没有通知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2、2017年12月6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58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原告2017年11月7日到河南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481.64元,原告就诊的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7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的相关病例,不能核实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并未记载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5800元、评估费2000元,总计378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37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7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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