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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宋X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洋洋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吕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宋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吕X宋X1997年10月6日离婚后,不存在同居关系,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均是吕X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的,属于吕X的个人出资款,与宋X无关。吕X宋X1997年10月6日诉讼离婚,儿子吕X由吕X抚养,宋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双方离婚后,因宋X拒不支付抚养费,吕X1998年、2001年分三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充分说明,双方不但没有同居,而且关系很不融洽,否则吕X不可能通过法院向宋X执行抚养费、受理费、勘验费。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是吕X个人在1999年2月1日向国营郑州XX厂缴纳的,当时双方没有同居且关系紧张,根据不存在双方共同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工龄抵扣的房款金额、无视吕X全额出资的情况,仅依据《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就认定在双方离婚后,吕X全额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宋X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属于严重没有查明事实,侵犯了吕X的合法权利。退一步讲,双方离婚后,即使吕X使用宋X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需要宋X进行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国发[1994]43号)第四大项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第(十七)条第2款、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7号)文件第五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年工龄补贴标准x工龄x面积=抵扣的金额进行补偿。1.国营郑州XX厂于1999年2月1日向本单位职工吕X出售其持有的涉案房屋,吕X为了少支付一些购房款,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国营郑州XX厂隐瞒双方离婚的事实,用宋X17年的工龄抵扣了部分房款。2.吕X未支付的21772.8元购房款就是用双方的工龄抵扣的,依据相关工龄补贴标准可以得出:吕X的工龄抵扣金额为7.162元/平方米×80平方米×21年=12032.16元,宋X的工龄抵扣金额为7.162元/平方米×80平方米×17年=9740.32元。因此,在本案中,吕X共出资12032.16元+36000元+1473.21元=49505.37元,占房屋出资比例的49505.37元/59245.69元=83.6%,宋X占房屋出资的9740.32元/59245.69元=16.4%。即使需要对宋X进行一定的补偿,也应该按照涉案房屋16.4%的比例向宋X进行补偿。此外,因涉案房屋评估价格属于商品房的价格,将可能会发生需要向房屋登记机关补缴差价和支付税金,宋X也应在补缴差价和支付税金范围内承担16.4%的责任。三、吕X宋X离婚时,儿子吕X由吕X抚养,这些年吕X没有再婚,一直与吕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独自将吕X抚养长大,极为辛苦,××痛,后来还得了脑血栓,现在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吕X与吕X吵架后,吕X把吕X的购房资料、房产证、驾驶证、存折等全部拿走,拒不归还。为此,吕X无奈在报纸上发出房产证遗失的通知,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吕X归还证件、存折以及资料等。由此充分说明,宋X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产证以及吕X的存折是吕X偷偷交给宋X的,并非吕X交给宋X保管的,更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和财产混同情况。综上,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宋X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郑州市房管局保存的房改档案显示,宋X工龄被抵扣17年,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宋X吕X共有。住建部(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XX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有如下记载:本案中,唐XX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XX与其配偶共有财产。该复函仍现行有效并被予以执行,结合本案案情,《购房人员登记表》中明确载有吕X宋X被抵扣的工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是在抵扣完工龄后经过一定的计算方式得出。因此,按照主管部门住建部的现行解释,该房屋同样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二、经济适用房的权属以房改档案为准,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涉案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吕X宋X名字均在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员名单中,其产权性质决定了其系吕X宋X共有。2.根据房改政策,涉案房屋同样应当属于吕X宋X共有。经向郑州市房管局法规科、房改档案室工作人员咨询我国经济适用房管理政策得知,经济适用房的权属以房改档案记载为准,且经济适用房的处置需房改档案中记载的所有人员一同办理。涉案房屋房改档案中显示购房人员为吕X宋X,则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不论从房改政策、购房档案、抵扣双方工龄优惠,宋X因优惠失去另行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等方面,涉案房屋均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吕X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货吕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吕X宋X支付吕X名下位于郑州市××区纺机前街××院××楼××单元××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郑房权证第020XXXX8893)价值的一半(暂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X吕X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6日,宋X吕X经该院(1997)金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2年11月23日,吕X与其所在单位国营郑州XX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国营郑州XX厂将坐落于金水区纺机前街2号院140号楼3单元36号房屋出售给吕X。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载明:购房人吕X,职工,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郑纺机,配偶宋X,职工,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郑纺机。国营郑州XX厂《购房人员登记表》载明:购房人姓名及爱人一栏显示:吕X职工,工龄21年,宋X,职工,工龄17年。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信息为登记在吕X名下,为经济适用房。

2.诉讼过程中,经宋X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XX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为涉案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877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权益,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根据财政部1994年12月15日发布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供应。吕X在与宋X离婚后,隐瞒离婚事实,仍让宋X以其配偶身份并以家庭名义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国营郑州XX厂基于这一错误信息与吕X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其供应对象是宋X吕X所组成的家庭。因此,即使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时宋X吕X已经离婚,但这仍不改变涉案房屋以家庭为单位供应的政策性质。吕X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单独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国家房改政策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宋X吕X的共同财产。在宋X吕X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宋X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宋X要求吕X支付其一半的房屋分割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位于郑州市××区纺机前街××院××楼××单元××房屋的分割款43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2元,由宋X吕X各负担1971元;鉴定费9000元(此款由宋X预交),由宋X吕X各负担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金法执字第1224号、(2001)金法执字第1656号以及(2001)金法执字第1658号执行案件材料一份及崔X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X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国营郑州XX厂于1999年2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证明:吕X1999年2月1日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时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吕X1998年7月31日至2001年8月24日期间,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还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时除了要求支付抚养费,就连受理费、勘验费共计100元都不放弃,由此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而吕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陈X、崔X借钱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房屋是吕X一人全部出资购买的。证据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7号)一份。证明: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四大项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第(十七)条显示: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2项显示: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7.10元/平方米。即使按照上述年工龄补贴标准计算,宋X17年的工龄仅仅能抵扣9740.32元的购房款,占涉案房屋比例的16.4%。

宋X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这些证据不能否认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第三,吕X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吕X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国营郑州XX厂与吕X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时,吕X宋X已经离婚,但其仍以家庭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折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时双方已经离婚,仍不改变涉案房屋以家庭为单位供应的政策性质,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吕X宋X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吕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吕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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