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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物业费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立强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1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

原告林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及被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3412.8元及违约金15869.5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1586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林州市业主,房屋类型为住宅小高层,房屋面积为120m2。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合同第10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小高层(11层)每平米每月0.79元,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于每年首月15日前缴纳下年物业费,每逾期一日按欠缴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自2018年度至2021年度物业服务费3412.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三辩称:1.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没有依据;3.被告已经起诉要求撤销该物业服务合同,现在案件还未审结,案件判决结果影响本案,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林州市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XXX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小高层(11层)每平米每月柒角玖分……”。后**物业公司进入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2012年入住××小区××号楼××单元××号,欠缴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41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物业服务合同》、催收物业服务费短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后进入该小区,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居住在XXX小区,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12.8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三提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案件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在进入XXX小区后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XXX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被告以签订合同的业委会成立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并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出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小区的服务管理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供服务,为业主营造安全、温馨、便利的生活环境,现被告对原告提出诸多不满,可见原告在服务中存在不足之处,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412.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为141.5元,由原告林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张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立强,法学学士,现执业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主要擅长于劳动、交通事故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2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