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A公司员工韩X,2015年8月离职后,突然于2019年5月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得到A公司得到支持,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韩X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困惑或顾忌:
韩X已经亲自书写离职申请(但没有在签字处署名),并且有4年之久没有上班,为何还要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介入及分析:
律师指导:
1、针对当事人的顾虑,主要是在于如何认定“工作调动函”:公司早在2015年8月14日向韩X出具“工作调动函”,该函中载明“请该同志办理好一切工作移交手续,前往深圳XX公司报到”结合韩X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韩X已经离职;
2、韩X已经填写《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证明员工已经办理离职手续。
分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工作调动函”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以调动函认定就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出具“工作调动函”的原因,因韩X在工作期间与其主管领导发生激烈冲突,影响到了A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但为照顾韩X的情绪A公司方才以出具“工作调动函”的形式委婉的与韩X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新公司事实上是A公司向韩X推荐的就职新单位。这可以从A公司向韩X出具的该“工作调动函”中载明的新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见,新公司与A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或业务往来。因此,A公司向韩X出具的该“工作调动函”并非常见的诸如总公司将员工派往其下属公司等新工作地点“调动”任职等情形
2、A公司向韩X出具的该“工作调动函”使得A公司与韩X之前确系工作调动,但韩X在未前往目标公司“报道”的同时,未曾返回A公司继续上班或继续为A公司提供其他任何劳动,也未曾在接收该“工作调动函”之后明确向A公司提出过任何有关拒绝调动的请求。此时,韩X业已通过自身的事实行为解除了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韩X亲口承认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为自己亲笔所写,故韩X已经向公司申请离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代理案件结果;
1、韩某与A公司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差旅费报销款17677.5元。
韩X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