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定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或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都不存在较大的问题或障碍。故最为突出的争议点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上。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这一条看似简单平常的法律规定中,实则存在以下几个小问题:一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二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三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具体范围。
(一)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看出,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为股东向公司提出的查阅书面申请被公司拒绝了。也就是说,当股东以书面申请向公司发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公司依据合理的理由认定,由于该股东的查阅行为可能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很有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于是做出拒绝的决定。只有在此情形下,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见李某、吴某、孙某、王某诉江苏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二)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在审查股东提交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时,只有依据合理理由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做出拒绝查阅的决定。那么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何为“正当目的”?何为“合法利益”?
之所以法律要考察股东的查阅目的,是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见李某、吴某、孙某、王某诉江苏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故笔者认为所谓“正当目的”是指,股东之所以向公司提交申请,是为了了解或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便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做好相应的规划,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股东自身的合法利益。如果公司认为提出申请的股东不怀好意甚至是恶意的,那么公司就应当阐明拒绝的理由,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正如张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的判决书所述:“关于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表明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其查阅目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被告抗辩原告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所在的上海某公司虽在经营范围上与被告存在部分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得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将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列入可能有不正当目的情形下,如果让被告以原告所在的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阻却原告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势必会剥夺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相应知情权...一旦发生被告或被告的大股东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将无法举证,从而不利于原告作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所谓“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它不是指一切的或所有的利益,它只能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和获得的利益,其范围决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如果公司认定股东提出的查阅申请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见李某、吴某、孙某、王某诉江苏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三)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具体范围
所谓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具体范围实则是对会计账簿的界定。中国某博物馆与浙江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的判决书就认为:就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由此可见,在会计法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的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故该院认为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仅仅只能是会计账簿,至于会计凭证是不能查阅的。
而在李某、吴某、孙某、王某诉江苏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作为二审的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4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公司章程若也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股东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是不予支持的。
而在张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的判决书也有这样的表述:“...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亦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虽然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况且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该案的二审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认为的:“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以了解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除非存在法定理由,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股东行使上述权利”。
通过对比上述四份法院的判决书,笔者认为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张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判决书对于如何界定会计账簿的理由依据是充分合理的,是灵活适用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普通人认知的。原因如下:首先,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会计法》也明确了它们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组成了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又是会计账簿的基础,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关联关系就已经表明,如果公司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就也应该允许股东查阅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资料。其次,对于一个普通的公司股东而言,在缺乏专业知识和基础性资料的情形下,他无法仅凭自身的能力来鉴别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的真实性、有效性,即使该账簿是真实有效的,他也没有能力可以彻底弄懂。最后,就算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个具有正当目的且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其基础性的资料,对于一个公司而言也无可厚非,除非这个公司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故笔者认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范围应该包括会计账簿及其会计凭证,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阻碍公司的正常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