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昆山某某某公司工作,由昆山某某某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昆山某某某公司承担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的落款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书也载明了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起服务于昆山某某某公司的事实,该通知书亦由昆山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系明知的。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上述情形系由被告安排所致。原告与昆山某某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代昆山某某某公司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并因此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系用人单位昆山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所达成的合意,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利益,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下一篇
傅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