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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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选择机制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公司法 |1641人看过

我国破产重整融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拓展投资渠道,成为破解重整程序中融资困难的有效手段。探究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选择机制,以期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的市场化进程,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从一般意义上讲,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融资模式包括负债型、权益型和混合型。重整企业选择融资模式取决于资产状况、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等因素。重整投资人介人重整程序,投资形式多样,交易结构纷繁复杂。有的投资人选择全部以股权融资形式参与重整,获得100%股权,支付约定对价;有的投资人部分以股权融资形式、部分以债权融资方式参与重整。有的重整案件中,采用“出售式重整”融资,或者以投资收益权为基础的类证券化融资方式。

重整投资人的遴选方式与重整投资人公平竟争的问题密切相关。根据我国各地企业破产重整实践,重整程序中确定投资人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债务人或出资人自行寻找重整投资人,这种方式在预重整制度运用较为普遍。

2、由政府部门、债权人等主体推荐意向重整投资人,管理人与之逐一展开磋商、谈判,最终确定投资人。

3、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方式。

上述三种方式中,第三种方式,即发布招募公告、公开遴选已逐渐发展为诸多重整企业确定投资人的主要方式。认为,不管采用哪种方式,最终都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为了更高效的引入重整投资人,保证重整投资人遴选程序的公平公正,在于如何确保重整投资人选定程序的公开性,尤其是在不同战略投资人出现时,重整投资人的选定标准除了提供偿债资金的金额之外,还需要综合考量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的维护、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难度和效率以及债务人经营管理层的重要性、投资人经营方向与债务人的适合性等各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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