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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合伙企业清算困境之司法指定清算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8日|分类:公司法 |251人看过

    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带动了一大批合伙企业市场主体的出现。近年来,国内众多合伙型私募基金存续期限陆续到期,因清算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在合伙人无法自主就清算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为合伙企业解决清算难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对于面临清算的合伙企业,若申请人拟向法院申请为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的,应结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约定以及能够证明已触发解散清算的相关证据;对于尚未面临清算的合伙企业,应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情况,重新审视其合伙协议是否已对解散清算事宜作出了有效明晰的约定,尤其是如有特定合伙目的的(比如为对特定对象投资而设立的合伙企业),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特定合伙目的,以便届时主张已触发《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项下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进而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相比“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之解散情形下涉及各合伙人就不再经营达成主观合意可能面临的协商难题,合伙协议约定明晰的合伙目的更有利于法院基于客观标准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已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

    综上,合伙企业应充分运用《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通过法院介入解决合伙人内部基于各自利益分歧而无法完成自主清算的困境。若合伙协议对合伙解散清算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应适时作出适当调整,以免出现合伙人既无法就自主清算达成一致,又不符合《合伙企业法》项下法院指定清算人条件从而导致无法清算的困境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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